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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許宗和游士珺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對於鈞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對於鈞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92 號裁定理由二所述,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民國84年5 月6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72744 號、84年6 月9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 號、84年8 月18日北市工建使字第132267號等函(見聲請再審狀附件),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閱卷取得該單位擬銷毀檔案目錄,其目錄於上開84年5 月6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72744 號、84年6 月9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85253 號函之受文者欄是掩蓋的(見聲請再審狀附件);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閱卷補發取得該單位擬銷毀檔案目錄,其目錄就上開二函之受文者欄記載張永綿(見聲請再審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8 月18日北市工建
      使字第132267號函說明二內容記載,是對於違規使用人(
      張永綿)發函。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4年9
      月2 日工建使字第141150號函,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 日
      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閱卷取得便箋(見聲請再
      審狀附件),其內容記載:本件係市民檢舉本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1 樓防空避難違規使用,上鎖
      案,本處已依建築法處理,函復在案。
二、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
      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
      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
      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
      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
      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
      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
      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
      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
      裁定均同此旨)。另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經本院詳予審
      視,得見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證據所得,認聲請人於83年
      6 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損壞張永綿於
      臺北市○○路○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
      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鐵栓,足以生損害於
      張永綿等犯罪事實,於理由中即已詳載係以告訴人張永綿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聲請人亦坦承破壞鐵栓、
      鎖頭並拿下鐵鍊之事實,並經證人李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
      ,且有照片3 幀附卷足憑;雖然聲請人於原審辯稱:伊父
      親有所有權,本可使用地下室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
      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永綿對於上址之管理
      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即便聲請人自信對於上址亦可管理使用,
      聲請人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
      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
      難之情況存在,且聲請人擁有高等學歷,應能瞭解其上述
      行為,有違禁止規範,是其辯稱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洵無可採,聲請人否認犯罪,自屬卸責之詞,其犯行已
      足認定,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等語(見原
      確定判決第2 頁),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認聲請人確有犯毀損器物罪,從形式上觀之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之情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
      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另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等,其內容
      旨在說明聲請人檢舉告訴人張永綿違規加裝鐵門之案件,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已依法處理等情,此核與本
      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6月25日中午,破壞告訴
      人張永綿設置於鐵門上之鐵鍊、鎖頭及鐵栓等毀損事實無
      涉,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自無應依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予以再審之情形。
(三)職此,本件聲請再審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洵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 「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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