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靖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6 號,中華民國94 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369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1 年度偵字第752、2202、00000000、2642號、81年度偵緝字第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胡金儀以銘興報關行申報之AW/80/4018/0029號報單,係民國80 年8月9日進口,派與王漢馨查驗,該報單聲請人看不到也摸不著,該報單第2 頁右上角按照海關規定,應蓋有收單員張玉○、驗貨員王漢聲、估價員林紹輪3枚職名章,但上述報單第2頁上只有估價員林紹輪之章,另外收單員、驗貨員章則付之闕如,足證該第2 頁報單於驗完貨後遭胡金儀抽換,而非聲請人抽換,然原判決事實欄二卻認定「…驗畢之後,林靖雲即俟機將報單次頁及其他附件調換成胡金儀事先製作之假報單資料…」而加以定罪,上開證據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而未經審酌,今始發現,符合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之定義,足認可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人受較原判決所認罪名較有利之判決。又胡金儀於83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中,亦當庭坦承其抽換報單第2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靖雲前曾以AW/80/4018/0029 號進口報單第2 頁係遭胡金儀抽換,足證本案報單亦係胡金儀所為,與聲請人無關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 年度聲再字第414號裁定認聲請人業於原確定判決前聲請調查上開進口報單,並經原確定判決認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而捨棄不採,允非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認聲請無理由,駁回在案。至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經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成立,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者,仍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之新證據,是應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有據。
㈡又聲請人前曾以證人胡金儀於83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真假報單是伊幫他們挑認等語(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1067號卷二第66頁正反面),認證人胡金儀前於偵訊中之證言、及80年12月20日簽立之自白書均係虛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以胡金儀上開83年5月3日審判筆錄等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並認上揭自白書尚非胡金儀遭人強迫所書寫,復敘明證人胡金儀於偵查中供述為可採之理由,而認尚不足證明胡金儀於偵查中所言確屬虛妄為由,認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聲請意旨再以證人胡金儀於83年5月3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聲請本件再審,核亦屬以同一原因之事實聲請本件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同非有據。
四、此外,經核閱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亦無一相符,應認為本件再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