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曲永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曲永皓多次聲請減刑均遭裁定駁回,未獲減刑寬典,依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自容重複聲請減刑,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聲請人於民國96年2、3月間因詐欺案,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上開判決認聲請人係一次詐欺犯,又詐欺係即成犯,犯罪成立即完成犯罪,聲請人之詐欺犯行既完成於96年2、3月間,法德公司於96年4月25日後陸續交付財物是犯罪狀態之繼續,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同一事項,漫事爭執。又關於實體事項之確定裁定,諸如撤銷緩刑之宣告、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更定其刑、宣付保安處分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507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26年度決議㈥、最高法院45年7月2日45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非限於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其於實體駁回該等聲請之裁定,亦有適用,此見諸有罪、無罪實體判決均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關於刑罰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實體事項經裁判確定後,無論結果為肯定抑或否定,其實體法律關係即告終局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項重行爭執已經實體裁判確定之結果,俾維法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多次以其詐欺犯罪為即成犯為由,主張其犯罪行為於96年2、3月間完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減刑,向本院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聲減字第6號、第9號、第13號及第16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裁定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再行具狀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係就同一犯罪是否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實體終局裁定已確認之事項重行爭執,自與前述原則有違。至聲請意旨所論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僅明示「同一被告同一罪刑,如合於減刑規定時,祇應依法減刑一次,不容重複裁定減刑」之旨,非謂經實體確定裁定否准之同一事項得重行爭執,聲請意旨執此重行聲請及爭執,難認有據,附此說明。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