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詐欺 │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0月間及100年10月│101年1月15日凌晨 │ │ │25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檢 │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 │ │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131號、第21597號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2年7月18日 │103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 │決│ │ │ │ │ ├──┼───────────┼───────────┤ │ │確定│102年8月19日 │103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