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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沈宜生吳炳桂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翰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詐欺                │  傷害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100年10月間及100年10月│101年1月15日凌晨      │
│        │25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30號檢 │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 │
│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131號、第21597號   │
├─┬──┼───────────┼───────────┤
│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2年7月18日          │103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 │
│決│    │                      │                      │
│  ├──┼───────────┼───────────┤
│  │確定│102年8月19日          │103年8月27日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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