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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溫耀源林孟皇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慶霖(原名高慶遠)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慶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慶霖因證券交易法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9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慶霖因證券交易法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判決確定。於103年1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9月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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