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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聖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聖文因詐欺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彭聖文先後因詐欺罪共28罪,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共28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5 罪)、5 月、 2月(5 罪)、3 月(14罪)、3 月,該等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故不涉及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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