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6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癸字第8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並非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年執癸字第8886號所稱係「通緝到案」,而係依執行傳票之通知,如期於104年8月24日自行到案。受刑人並於當日繳交書記官核算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完畢,此有收據1紙可憑。然檢察官於受刑人繳交罰金後,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且未附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已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結果,該裁量處分是否具實質正當性,亦未見檢察官就此詳加說明,為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恣意,就104年度執癸字第888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詐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共9罪),其中強制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撤回上訴後確定;其餘8罪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就甲○○恐嚇被害人周有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7罪部分均維持原審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重利罪拘役30日、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成年與少年人共同犯詐欺罪4次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7月,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所為涉及重利暴力討債、詐欺集團,且受刑人在集團中擔任要角(水頭),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8886號執行卷宗覈實,有卷內所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可憑。執行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等上開因素,仍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主張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完畢云云。然查,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由執行書記官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29分制作執行筆錄,載明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請執行檢察官核示等語,同日即經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時31分制作執行筆錄,告以受刑人上情,有執行筆錄2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稽。雖執行書記官在執行檢察官審查本件得否易科罰金前,即收取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並掣發收據1紙,惟此係執行書記官誤收,並非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觀諸執行書記官於104年8月24日製作之簽呈記載:「本件受刑人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職股書記官誤發之繳款罰金通知單應作廢,受刑人已繳納之易科罰金67萬元(罰字第00000000號)應由本署辦理退庫,奉核後通知收行人指定發還之古珮珍(受刑人筆錄陳明該款項係其前妻古珮珍所有,指定發還古珮珍),辦理後續發還事宜」等語自明,該署並於104年8月27日發函古珮珍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退款事宜等情,均有104年8月24日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7日桃檢兆癸104執8886字第075274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完畢云云,尚屬誤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何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