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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黃斯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14號

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左秀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 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9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495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104 年11月13日所提書狀雖載明「聲明異議」,惟依其書狀另記載「高院刑事庭誠股104 年度聲再字第495 號」,且內容亦載明:「鈞院駁回再審的理由係本人未附原判決之繕本(證據已附),但本人已把一、二審的文號詳細列出,並把有問題的重要文句逐字抄錄,比附繕本更合實際,審理時更省時、省事,應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的精神與原義。僅漏附形式上的原判決繕本,就剝奪再審的要求,顯與憲法第15條的立法精神違背」等語,可知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聲明異議」,惟其意旨應係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確定判決抗告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前開法律規定,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95 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無實質確定力,抗告人如認有再審事由,仍得依法另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1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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