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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蔡永昌邱同印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斧金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案,曾遭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借證草本」,因該案業已抗告,經法院審查認為合法,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斧金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變造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送款單3紙、偽造之借證1紙及「蕭國訓」印章1枚均沒收在案。聲請人提出經扣押之借證1紙,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