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頴川
- 選任辯護人
- 陳慶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頴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叁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頴川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1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其面臨刑責為規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曾自103 年4 月30日起與家人失聯,並迅速提領新臺幣(下同)332 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25 萬元交給配偶即共同被告李美鳳,囑李美鳳為其聘請律師,其餘款項則攜之藏匿等情,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又曾頴川直至103 年4 月底經人發覺其詐欺取財犯行前,仍不間斷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 年4 月30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0日、9月30日2 次延長羈押,至104 年11月29日,2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第1 項前段但書亦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曾頴川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曾頴川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1罪犯行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曾頴川自103 年4 月30日起與家人失聯,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李美鳳、被害人張伯如於警詢時之供證相符(103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反面、25頁反面),復有車行紀錄查詢、103 年5 月2 日中時電子報各1 紙存卷可參(103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2 、3 頁)。又曾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失聯前,提領332 萬元現金,將其中325 萬元交予李美鳳,囑李美鳳為其聘請律師,其餘款項則攜之逃亡等情,亦據曾頴川於103 年5 月8 日於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他卷第71至73、73頁反面至74頁),核與李美鳳之證述相合(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卷二第1 頁);且曾頴川自103 年4 月30日逃匿,直至同年5 月8 日到案前,已失聯1週,足認曾頴川顯欲規避本件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有逃亡之事實,曾頴川否認有逃亡之意,自非可採。再曾頴川犯多起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似,各次犯罪詐得之金額甚鉅,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以曾頴川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9日宣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重刑,衡以趨吉避凶,脫免重責處罰,乃人之常情,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至曾頴川所稱年邁父母乏人照料一節,要與是否羈押無涉,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其所涉情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104 年11月30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