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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家幸
選任辯護人
邱一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05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幸為台灣獨立建國行動聯盟總召,告訴人戴忠則為和平統一社會運動推動者,二人政治支持立場相左,戴忠於民國103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繞行至台北市○○區○○○○○○號出口前,適被告在該處舉臺灣獨立旗幟宣揚理念,認戴忠所駕駛車上掛有五星旗、共產黨黨旗及中國萬歲、我們都是一家人的牌子,又播放我愛你中國、愛我中華等歌曲,係故意挑釁,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在戴忠所駕駛車輛前面,阻止戴忠駕駛車輛前行,而妨害戴忠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李家幸被訴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戴忠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①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②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③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且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④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⑤國家強制手段優位原則:行為人以強暴手段自行實現債權,即使目的正當,仍具有可非難性。⑥自主原則:行為人以自己得以處分之利益作為脅迫手段,並不具有可非難性。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聯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戴忠之指訴、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身體阻擋在戴忠所駕駛車輛前面,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戴忠行使權利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當天台灣獨立建國行動志工隊的社工黃班長告訴她說戴忠在事發當天下午三點就已經在那邊放很大的音樂聲還有繞十幾圈音量很大,因為志工隊在西門捷運站一號出口後面的空地,舉著大旗在那邊繞行做宣揚臺灣獨立運動,他們是一群默默在做事的人,她跟黃班長說沒有關係,她不是社團的人,她說她去處理,她走過去,戴忠的車子就停在漢口街上等紅燈,她到戴忠的車頭前面跟戴忠說請戴忠離開、把音樂關掉,戴忠不願意離開,場面也很混亂;她根本沒有擋戴忠的車,她請戴忠迴轉,戴忠不願意;那條路是雙黃線,又紅燈,那條路上只有戴忠的車,戴忠開的車放中國共產黨的歌很大聲,根本就是挑釁別人政治立場,她要戴忠迴轉,但戴忠不迴轉,在車內用手機拍,紅綠燈轉換時就下車來,換燈號時不能繼續前進是因為戴忠已經下車,不能說她去擋車,她並未強制妨害載忠行動自由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戴忠於103年7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繞行至台北市○○區○○○○○○號出口前,適被告在該處舉臺灣獨立旗幟宣揚理念,被告認戴忠所駕駛車上掛有五星旗、共產黨黨旗、中國萬歲、我們都是一家人的牌子,又播放我愛你中國、愛我中華等歌曲,係故意挑釁,被告以身體阻擋在戴忠所駕駛車輛前面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第65頁反面、第96至第99頁),並有案發當日戴忠提供之光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上開光碟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黃文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戴忠的車本來就因為紅燈所以停在那裡,被告有沒有叫戴忠下車我不知道,被告沒有去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告訴人戴忠亦自承其於當時駕車停等紅燈之情(見原審卷第27頁正面),可見告訴人戴忠當日本係因紅燈而暫停於現場,並非被告先予阻擋才停於案發處。告訴人戴忠雖稱:我駕車停等紅燈,被告就站在我的車頭手插著腰擋在我前面質問為什麼砸其場子,一直堵到眾人圍觀,我有試圖要開車,我倒退,被告就往前進,後來被告就爬上我的車拔下我車上旗子,我就去抱被告下來;那天我只有去過一次,回頭第二次就被李家幸攔到了,沒有繞很多圈,因為我是流動式宣傳,他讓開我就要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第97頁、第98頁)。惟被告固於偵查中直承有爬上戴忠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意圖解開該車懸掛旗幟之繩子之情(見偵卷第40頁),然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戴忠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並不見車子後退李家幸即前進擋車之舉措,僅見被告李家幸雙手打開並大聲對告訴人說「你的音樂給我關掉」等語,亦未聽聞被告有阻擋戴忠前進之言論,顯見被告立於告訴人車前係為請求告訴人戴忠關掉其所播放之音樂,並非為阻擋其車行進路線;再以上開勘驗畫面對照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6頁),現場為雙向道,被告雖因告訴人戴忠播放音樂音量之故而立於告訴人車前,而當時同向內側車道之車輛均可繼續順暢前進,戴忠亦可即時迴轉離開現場,被告為維護他人理念表達,擋在告訴人車前之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其關掉干擾他人言論自由之音樂,固因此不免一時影響告訴人戴忠前進之用路權,但未完全阻絕告訴人戴忠駕車離開現場,依當時情況以觀,被告所施用之手段,對照被告所要致力之目的而言,具有內在關聯性,且該手段並未過當,顯然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衡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可言,被告行為既不具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強制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縱使有為使台灣獨立建國行動志工隊得以平和在該時地表達政治訴求,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戴忠車輛行進之強制行為之情,然被告所使用之手段與其目的具有內在關聯,且僅輕微短暫影響告訴人戴忠行之權利,依前揭「手段-目的-關聯」及社會倫理價值之可非難性為判定,猶不足構成實質之違法性,自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之強制罪。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說明,檢察官上訴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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