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郡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郡晟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不服,於104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附理由,僅表示「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上訴理由另狀補陳外,僅先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0頁、11頁)。原審乃於104年6月18日以刑事庭函通知被告應於該通知送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而該公函已於104年6月24日送達至被告前開住居所,由被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是該刑事庭通知函確已合法送達,然被告迄今尚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且已逾期甚久,依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