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明霖
- 選任辯護人
- 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霖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明霖於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任職設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里○○00○00號之桃山自然農場有限公司(下稱桃山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並負責收取客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業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前後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萬5,145元。嗣林明霖於102年1月16日遭桃山公司資遣後,桃山公司清查客戶遲未繳納之貨款,經桃山公司會計人員蔡文馨電詢客戶催繳貨款,經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回覆皆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林明霖,始悉上情。
理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明霖固坦認其於上揭時間,任職於桃山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的貨款部分有繳回公司,另有部分是未結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1月16日止,受僱於桃山公司,擔任業務及送貨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且被告確有向如附表所示之桃山公司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桃山公司會計人員蔡文馨、桃山公司負責人蔡振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二第18、45頁) ,並有被告書立「付清」字樣之銷貨單影本、逸蓁有機素食付款簽收單、淨康園生機飲食推廣提供之102年1月份月曆、彩虹屋幼稚園提供之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客戶銷退貨簡要表、被告簽收之資遣費收據在卷可稽 (他字卷第8-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桃山公司向客戶之收款流程,係被告依銷貨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先填載報支單扣除支出部分,再將剩餘款項、存款單交由行政人員陳雪雲、呂珮嘉至銀行存款,復由被告將存款存根聯、報支單、繳款單送交會計蔡文馨,經蔡文馨核對銷貨單、報支單、支出憑證、存款單等,確認無誤後製作零用金收支明細;被告離職後,蔡文馨依公司負責人項偉清指示向客戶催款、查詢,客戶告知已將貨款交付被告,經以客戶提供被告所簽收之銷貨單,與桃山公司零用金帳冊、銷帳文件比對,發現附表所示款項確係被告已收取但未繳回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蔡文馨、陳雪雲、呂珮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56、261-262頁,原審卷二第18-24、26頁) ;並有桃山公司各月份零用金帳冊、被告填寫之繳款單、銷貨單、存款憑條、客戶銷退貨簡要表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32-225頁,本院卷第82、96-100頁) 。再依證人蔡文馨證述,桃山公司零用金帳冊,係其依據被告提出之繳款單 (後附銷貨單)、報支單(後附支出憑證) 逐一登載製作,而卷附被告繳回貨款時所填寫之繳款單,均無列載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故其製作之零用金帳冊亦無各筆貨款收入之紀錄,被告離職後,其受桃山公司負責人指示向未付款之客戶催繳貨款時,始發現被告有已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未繳回桃山公司之情事。衡酌桃山公司提出之零用金帳冊係蔡文馨按月製作,為經常性、例行性之記載,且被告與證人蔡文馨間並無仇恨嫌隙,交情不是太差,被告是突然離職等情,為證人蔡文馨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21頁),是蔡文馨製作零用金帳冊時,應無可能預見桃山公司與被告日後將有本案訴訟,是蔡文馨就零用金帳冊之記載,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況蔡文馨於原審作證時,已未在桃山公司任職,其證詞自無偏袒桃山公司或構陷被告之動機,證詞應可採信。另桃山公司會計每月均會列出未收款項明細,供被告向店家催帳,被告從未對未收款項明細表示異議乙節,經證人蔡文馨、蔡振華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9、21-23、46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本院卷第57頁) 。則如被告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款項後,確有將款項繳回桃山公司,則其每月收受蔡文馨交付之未收款明細後,衡情應會立即向蔡文馨反應款項業已繳回,以避免桃山公司再次向已繳款之客戶催討貨款,然被告竟從未向蔡文馨表示其製作之未收款明細有誤,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告自承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筆貨款,且對其中部分款項未繳回桃山公司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46-47頁),被告確有向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桃山公司之事實,要屬無疑。辯護人辯以桃山公司未提出完整會計帳冊供被告查核,或任意質疑帳冊記載不實云云,實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其曾以現金交付貨款予蔡文馨,彩虹屋幼稚園係以支票支付,伊有將支票存入桃山公司云云。然證人蔡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一、二次很例外的情形有直接跟被告拿錢,被告拿錢給我的同時,桃山公司的兩位老闆項偉清、蔡振華都有在場,我有當場簽收單據給被告,證明我有收到這筆現金,單據在被告那邊;被告有無在假日的時候,用公文袋把現金封起來,叫郝信魯或他自己送到我家,我沒有印象,但若真的有發生這種繳回方式,被告也會付銷貨單給我銷帳,我也會給他簽收的收據,這是雙方面互相保障自己;彩虹屋幼稚園這筆貨款,我記得很清楚,彩虹屋幼稚園說已經把現金給被告了,被告離職時,這筆款項有列在未收款項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8、20、22、24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蔡文馨已簽收貨款,卻未列載於零用金帳冊之單據,以實其說;並坦承桃山公司帳戶明細無其將彩虹屋幼稚園交付之支票存入之紀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㈣被告另於原審辯稱其有為桃山公司代墊 6萬元款項,且經桃山公司同意以其收回之貨款扣抵云云。經查,被告曾於 101年9月11日以其妻吳婉玲之名義,為桃山公司先行代墊6萬元款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106頁)。然被告於101年9月13日繳回貨款時,已將該筆 6萬元代墊款項列載於報支單上,有該日繳款單、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報支單、零用金帳冊附卷可佐 (原審卷一第106-108頁),並經證人蔡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23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部分於其收回貨款時即已扣抵(本院卷第46頁),顯見被告業已自行扣除該筆 6萬元代墊款項後,始將剩餘貨款繳回桃山公司,桃山公司未積欠被告代墊款項,被告自不得再行以該筆 6萬元款項,主張扣抵附表所示未繳回之貨款,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以:桃山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已表示有貨款未收回,則倘被告有侵占犯行,桃山公司何以未於資遣時扣除侵占金額云云。然證人蔡文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當天,不可能知道被告有款項未收回,因為我還沒有查;給被告資遣費時,沒有主張要將未收款扣回,是因為老闆蠻仁慈的,這些款是店家要付的,桃山公司不會叫已離職的被告去收店家的未收款;被告離職後,還是有些店家沒有收款,老闆項偉清叫我直接問店家為何還沒有付款,我打電話去問,才確認被告有收款但沒有交回公司等語 (原審卷二第19-21頁),核與證人蔡振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離職後逐一清查應收帳款,才知道有些款項被收走,沒有繳回公司等語(原審卷二第47頁)相符,顯見桃山公司係於被告離職後,誤認被告尚有款項未向客戶收取,俟逐一向客戶催收帳款後,始發現被告已收取貨款但未繳回;是桃山公司於被告離職時,尚未查知被告有侵占貨款之情事,而未於資遣費中扣抵該等款項,無悖常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把收來的貨款集中,每週兩次繳回給公司的行政人員等語 (他字卷第26頁)。然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貨款,其收回日期在101年 9月14日至同年12月6日間,距被告102年1月16日離職,已逾 1月至 4月之久;而102年1月間之貨款,被告離職後,經桃山公司催討請其返還,亦均置之不理;被告未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如數繳回桃山公司,先行挪用侵占入己,其有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桃山公司,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即附表編號1至4)。被告就附表2之2次侵占犯行、附表4之3次侵占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所犯 4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編1至編號4之罪,各次犯行時間相距近 1月,尚非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難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之行為既先後有別,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逕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難認允當。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萬5,145元,原審誤認為12萬4,560元,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向桃山公司客戶收取之貨款,致桃山公司受有損失,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其各次侵占所得款項非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匯還桃山公司,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乙紙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任職桃山公司期間,另侵占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寶苗商行貨款620元 (101年9月14日)、2,795元(101年10月2日至4日)、1萬6,000元 (101年11月21日),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明確表示上開620元部分係重覆計算,2,795元、1萬6,000元部分,被告有繳回公司,故不計算在侵占金額內等語 (本院卷第84-85、126頁) ,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有侵占該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有罪,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 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收款時間 │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1 │101年9月14日 │寶苗商行 │ 6,388元│ ├──┼─────────┼──────────┼─────────┤ │ 2 │101年10月4日 │寶苗商行 │ 7,456元│ │ │101年10月26日 │彩虹屋幼稚園 │ 4,582元│ ├──┼─────────┼──────────┼─────────┤ │ 3 │101年12月6日 │逸蓁有機素食 │ 6,290元│ ├──┼─────────┼──────────┼─────────┤ │ 4 │102年1月3日 │淨康園生機飲食推廣 │ 21,423元│ │ │102年1月4日 │逸蓁有機素食 │ 41,161元│ │ │102年1月16日前某日│靜園有機生活坊 │ 11,510元│ ├──┼─────────┼──────────┼─────────┤ │總計│ │ │ 105,1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