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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翊翔
選任辯護人
沈美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翊翔與黃子霏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分手,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下稱第二航廈)入境大門處,見甫搭機返國之黃子霏搭乘友人薛樹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旋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高速公路一路尾隨。期間為薛樹揚、黃子霏發覺,而由薛樹揚以加速行駛或佯裝下交流道之方式欲擺脫,惟因黃翊翔隨之加速緊跟在後而未能成功,致渠二人因安全疑慮不敢直接返家,而從國道一號公路濱江街匝道駛入臺北市區,陸續行經塔悠路、基隆路及其間巷弄繞行,期間被告仍繼續跟車尾隨。嗣於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薛樹揚不得已而將車輛駛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松仁路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附近某處報警處理。被告見狀亦隨之暫停,停留約三分鐘後始駕車離去,藉此施強暴妨害薛樹揚駕車活動及黃子霏返家之自由權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子霏、證人薛樹揚之證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車一路尾隨告訴人所搭的車輛至信義分局後才離去,一路跟車的時間應有五十分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我們分手一個多月,是基於好奇心,要看告訴人過得好不好,沒有要犯罪的想法,期間都有維持二至三個車身的車距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七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一0三年十月九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第二航廈入境大門處看見告訴人搭上證人薛樹揚所駕駛的車輛,之後即駕車行經前揭各路線而一路緊跟尾隨在後,嗣至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證人駕車駛至信義分局報警,被告駕車跟至此處暫停三分鐘見上情始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至四八頁),亦據告訴人、證人薛樹揚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偵卷第六至九、二五頁正反面、三六頁正反面)。是被告有駕車一路尾隨證人所駕駛附搭載告訴人之車輛長達約五十分鐘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觀之本案被告雖駕車一路緊跟尾隨在證人薛樹揚所駕駛附搭載告訴人之車輛的後方,然其於過程中並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該車輛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單純跟車之行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屬有別。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尾隨跟車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內心畏懼而無法自由駕車及返家,而認其行為仍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然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本件依客觀證據,僅可得知被告客觀上有跟車行為,再稽之本案被告尾隨跟車之期間,並無阻擋證人薛樹揚座車前進之行為,且證人薛樹揚仍可自由駕車行駛其所選擇之路線,足見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屬輕微,若據此率爾推定被告必定有妨害證人薛樹揚駕車及告訴人返家之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尚嫌速斷。

㈣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跟車過程中有近距離逼車及閃大燈等行為。惟告訴人與證人薛樹揚於警詢中均陳述:我們有加速試圖要甩開他,但他還是緊跟在我們車後約有兩三台車身的距離。因為當時天很黑雨很大,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對方的臉等語(詳偵卷第六頁反面、八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二人均改稱:對方有閃大燈及逼車行為。告訴人證述:對方的車就緊跟著,有跟在車後,也有跟在車旁,距離很近,約僅有一公尺云云;證人薛樹揚證述:對方仍一直跟上,與我約保持一個車身以上的距離云云(詳偵卷第二五頁反面、三六頁正反面),是告訴人與證人薛樹揚就被告與其等之車身距離或有無閃大燈行為,前後所述不一,尚難盡信。況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起訴之被告跟車尾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並未構成犯罪,則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強制罪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以被告有非本件起訴範圍之逼車及閃大燈等舉動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且除告訴人及證人薛樹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故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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