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 上訴人
- 陳慧敏
- 訴訟代理人
- 王健安律師
- 自訴人
- 廖科驊
- 被告
- 江宜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念祖律師
- 被告
- 王卓鈞
黃昇勇
方仰寧
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
第9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慧敏為自訴人廖科驊之母親,自訴人因324 事件遭被告江宜樺等人共謀共同傷害,經自訴人提起傷害等罪之自訴(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上訴人事前均知悉且同意。然因自訴人不諳法令,未能知悉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應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故誤為原審之自訴,特此補正此程序上不備事由,懇請准予依法上訴,並為實體審酌。又原審自訴雖不合法,然自訴人告訴被告等人傷害之意旨甚為明確,故上訴人補正程序瑕疵後,傷害罪自不因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告訴而罹於時效。又若非屬上訴事由,請視為上訴人重為自訴之起訴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時,其自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自訴人為廖科驊,並無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廖宏仁、上訴人)之姓名,有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佐,是廖科驊係以其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至明。又觀之刑事上訴狀係獨列上訴人「陳慧敏」而未併列自訴人「廖科驊」,顯係陳慧敏以自己之名義提起上訴;惟陳慧敏非屬該自訴案件之當事人,自訴人廖科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則陳慧敏並非得對本案提起上訴之人,其所為之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之被害人有行為能力者,才得獨立提起自訴,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只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直系血親提起自訴,不得獨立為之,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自訴人廖科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迄今未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103年9月23日提起自訴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廖科驊如因他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不得獨立提起自訴,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然如附件所示刑事自訴狀之當事人欄所載之自訴人名義為廖科驊,並無上訴人之列名,故其提起自訴不合法律程式已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原審以廖科驊自行提起自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此自訴程式之欠缺,亦無從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不受理後,始於上訴狀表明其事前即同意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有所補正;至上訴人主張其上訴事由應視為重為自訴之起訴部分,當非本案二審法院所得審酌,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