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再次前往案發現場,係為取回前次竊盜後離去時所遺留之電動工具,當日進入倉庫後,發現馬路有人,因恐遭發覺,遂先行離開,始終未著手行竊任何物品,亦未取回先前遺留之工具,復未攜帶兇器進入倉庫,實無再行竊盜之犯意,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之前第一次去偷木頭時,我的工具就從小貨車卸下,放在倉庫外,只因木頭已裁切好,所以沒帶進去倉庫內使用,但前幾次去偷木頭後,我都不敢用手電筒照,所以不知工具放在何處,我與范姜群喜聊到此事,想請他幫我找一台貨車,再去現場把工具取回,但我有跟范姜群喜提及該倉庫還有一些木頭、石頭有價值,范姜群喜那時缺錢,就說一起去現場,看情況再決定要不要偷,范姜群喜就去借車;當天到現場時,是我下車把鐵柵門推開,再從上開鐵皮的缺口進到倉庫內把鐵捲門打開,范姜群喜再把貨車開進倉庫,此時我看到倉庫外馬路有人往倉庫看,我們怕被發現,就趕快離開,友人「鍾兆望」當天也在車上,但當天我們去現場時,我就沒再帶任何工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見其已就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同案被告即共犯范姜群喜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且被告所稱其前次行竊後遺留現場之工具,既非范姜群喜或「鍾兆望」所有,衡情彼等豈有甘冒遭人誤為竊嫌之風險,而單純陪同被告前往現場取回行竊工具之可能?益證其等三人於事前已謀議行竊,並於案發當日結夥同往現場,伺機下手行竊,是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已堪認定,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主觀犯意,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