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陳芃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67 號,中華民國 104年 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榮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再次前往案發現場,係為取回前次竊盜後離去時所遺留之電動工具,當日進入倉庫後,發現馬路有人,因恐遭發覺,遂先行離開,始終未著手行竊任何物品,亦未取回先前遺留之工具,復未攜帶兇器進入倉庫,實無再行竊盜之犯意,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承:之前第一次去偷木頭時,我的工具就從小貨車卸下,放在倉庫外,只因木頭已裁切好,所以沒帶進去倉庫內使用,但前幾次去偷木頭後,我都不敢用手電筒照,所以不知工具放在何處,我與范姜群喜聊到此事,想請他幫我找一台貨車,再去現場把工具取回,但我有跟范姜群喜提及該倉庫還有一些木頭、石頭有價值,范姜群喜那時缺錢,就說一起去現場,看情況再決定要不要偷,范姜群喜就去借車;當天到現場時,是我下車把鐵柵門推開,再從上開鐵皮的缺口進到倉庫內把鐵捲門打開,范姜群喜再把貨車開進倉庫,此時我看到倉庫外馬路有人往倉庫看,我們怕被發現,就趕快離開,友人「鍾兆望」當天也在車上,但當天我們去現場時,我就沒再帶任何工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足見其已就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同案被告即共犯范姜群喜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易字卷第90頁),且被告所稱其前次行竊後遺留現場之工具,既非范姜群喜或「鍾兆望」所有,衡情彼等豈有甘冒遭人誤為竊嫌之風險,而單純陪同被告前往現場取回行竊工具之可能?益證其等三人於事前已謀議行竊,並於案發當日結夥同往現場,伺機下手行竊,是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已堪認定,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有主觀犯意,並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