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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德
被告
陳國榮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01號、第17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18日3時29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24巷82弄涂瑞榜管理之工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同年7月27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田金生管理之工地,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破壞工地門鎖後進入工地,再持該鉗子剪斷電線而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涂瑞榜、田金生及證人林子淵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10009071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⑥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8月(共2罪)、8月、拘役50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①、②、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⑦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⑥、⑦至⑩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刑期自103年8月25日起算至106年2月7日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106年2月8日起算至109年8月7日,嗣於10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假釋應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不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依上述說明,被告甲案之刑既已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然無事證可佐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一 電線 240公尺 二 電線 905公尺(價值新臺幣15萬元) 三 鉗子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81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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