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陳國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 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4 行「鍾肇旺(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更正為「鍾肇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證據欄刪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目錄」,及證據欄補充「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鍾肇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被害人劉一明所有之石臼1 個,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