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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肇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陳國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石臼1 個業已歸還被害人劉一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園藝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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