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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潘曉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9 年7 月16日,顯不符合累犯「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之要件,聲請意旨此部分有所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業經觀察、勒戒,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57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3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出監。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
    7 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而吸食
    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9日晚間6 時1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
    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5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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