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參點捌壹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國榮於100 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陳國榮於101 年5 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1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至3 樓樓梯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1 段390 巷45弄「玫瑰村社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8157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H-588、毒品編號102DH-58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8157公克)、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警方尚未搜到毒品之際已先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據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查獲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詢上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103 年5 月8 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回覆略以:「…陳嫌見警上前逮捕,遂由樓梯間往社區中庭方向逃逸,…逃逸中陳嫌於梯間即隨手丟棄以塑膠袋盛裝之吸食器一組,…逮捕陳嫌搜身時,又於左側前褲袋當場查獲安非他命4 小包。警方於逮捕陳國榮至起獲安非他命毒品前,陳嫌均未向警坦承隨身攜帶毒品及吸食毒品之情事。」,綜上可徵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後,始向員警坦認該情甚明,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含袋合計毛重3.815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