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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1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陳國榮於100 年2 月26日入監服刑後,於100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7日某時在桃園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1 次,嗣於102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654 巷口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H-18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查獲係於101 年5 月11日施用,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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