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鋸子貳把沒收。

事實

一、陳國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15時許,駕車行經設址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政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大公司)時,見該址大門未緊閉,即自該處門縫進入廠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把,鋸斷種植在廠內其中之龍柏樹6 棵,並將所鋸下之龍柏木竊取之。嗣其因口渴而離開上址買水解渴後,欲返回該處將上揭龍柏木搬運至車上之際,因見看管該廠房之吳炳祥出現,遂將該龍柏木棄置在現場而逕自離去。嗣經吳炳祥察覺廠區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扣得前開供竊盜所用之鋸子2 把,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捲尺1 個、打火機1 個、NOKIA 手機1 支、鐵線1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4 包(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玻璃球1 個、吸食器1 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祥訴由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國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炳祥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 份,及扣案之鋸子2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鋸子2把,以之鋸斷龍柏樹而竊取之,鋸子既足以鋸斷樹木,必係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此由前開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8、34頁),認屬兇器無疑,則被告所為,自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龍柏樹成長需歷時甚久,本已保存維護不易,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逕將該樹木鋸斷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非無悔意,而告訴人亦就本案表示沒有意見,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鋸子2 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捲尺1 個、打火機1 個、NOKIA 手機1 支、鐵線1 捲,固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案發時伊沒有拿來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竊盜犯行相涉,又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