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祥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紹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榮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紹祥前於民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強盜部分上訴駁回,就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開強盜部分,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 號裁定減刑為2 分之1 ,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於99年7 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7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陳國榮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鄭紹祥竟與陳國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2日2 時43分許,由鄭紹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國榮,前往林桂蘭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空地上之電纜線3 綑,得手後由鄭紹祥將電纜線載離變賣。嗣經林桂蘭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案經林桂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紹祥、陳國榮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桂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是其等二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均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殊無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暨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