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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虎頭鉗、剪線鉗、瑞士刀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虎頭鉗、剪線鉗、瑞士刀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故後述犯行不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8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水美里6鄰梅高90號翻越甲○○住處後方圍牆,並破壞屋後木門以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翻動室內物品搜尋財物未果,適遇甲○○返家,乙○○竟變更原犯意為強盜之犯意,自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由後方一手將甲○○左手往後反折壓制,另一手持該菜刀抵住甲○○頸部,甲○○右手背部於抵抗時並遭菜刀割傷(傷痕約3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甲○○交付財物,致甲○○不能抗拒,告知乙○○,有現金藏置於碗櫥中,乙○○遂強押甲○○至碗櫥處,命甲○○自碗櫥內取出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罐子,乙○○取走現金後,將菜刀棄置地上,逃離現場。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4年9月2 日下午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虎頭鉗、剪線鉗、瑞士刀各1 支,以破壞鐵窗之方式,自鐵窗攀爬侵入楊梅鎮水美里7 鄰隘口寮3 號丙○○○之住處翻動、搜尋財物,迄至同日下午3時45分,丙○○○自房間休息後起身發現乙○○躲藏於另一房間之門後,即跑出屋外呼救,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前往處理,乃查獲躲藏於屋內床下之乙○○,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虎頭鉗、剪線鉗、瑞士刀各1支、手套1雙及口罩1個,致竊盜未遂。

四、案經丙○○○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侵入證人甲○○、丙○○○住處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拿菜刀,但是沒有押住甲○○,不知道甲○○如何受傷,錢是甲○○自己給伊的,伊並非強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五點多就已經出門,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我在六點五十分左右回家以後看到被告就坐在一樓通往二樓鐵皮屋的樓梯口,手上拿著菜刀... 」、「我進去以後被告站在我後面用他的左手把我的左手往後反折,他的另一隻手就拿著菜刀壓在我脖子上,說如果沒有錢他就要殺我,還說如果沒有錢黃金也好,我在掙扎的時候不小心被菜刀割傷,... ,我就告訴他我的錢放在碗櫥的罐子內,被告就押著我一起去碗櫥那裡拿錢,我將放錢的罐子拿出來,被告就把罐子內的2,000元搶走,之後就把菜刀丟在地上跑了。」等語。而觀諸證人甲○○所言與其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情節均一致、明確,且證人甲○○係被告之遠親,被告應稱呼甲○○為叔公(見原審卷第62頁、63頁,原審判決誤認甲○○與被告互不認識,應予補正),甚而在遭被告強盜受傷後,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傷害、侵入住宅、毀損之責任,應無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虞,證人甲○○所言當可採憑,此外,並有被告自證人甲○○住處走出之翻拍照片3張(架設於甲○○住處隔壁即楊梅鎮○○路92號之監視攝影器所拍攝當日情形,附於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被告持用之菜刀之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甲○○右手背部受傷照片1張(偵查卷第18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白承認拿菜刀行強盜之行為(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被告供稱拿菜刀抵住甲○○胸前,與甲○○所述,被告拿菜刀抵住脖子之情節不符),被告於原審亦承認有拿菜刀(見原審卷第6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辯稱,沒有拿菜刀,沒有抓住他的手,與其前供不符,且若非被告有強暴之舉,證人甲○○豈有「自動」將藏放之金錢告知、交出之理。被告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甲○○係24年2月25日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件發生時,甲○○係七十歲之老人,被告以菜刀抵住已七十歲之老人,自係以強暴致使甲○○不能抗拒(甲○○於警詢時亦供稱,無法反抗,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攜帶之虎頭鉗1支、剪線鉗1支、瑞士刀1支、手套1雙付及口罩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事實欄二部分: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被告翻越證人甲○○住處外圍牆、並破壞屋後木門以侵入證人甲○○住處,原本意在行竊,卻於證人甲○○返家之際,改持菜刀抵住證人甲○○頸部,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已變更竊盜手段而強取,自應論以強盜罪;又被告所持用之菜刀,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雖係於證人甲○○住處所取得而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強盜之際持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罪(參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562號函,刊載於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7輯141-143頁)。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逾越牆垣、毀壞門扇、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既以毀越(毀壞、逾越)為犯罪構成要件,不論被害人就毀損部分是否提出告訴,均不再論毀損罪(參看褚劍鴻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初版下冊第1087頁)。至於同法條第1款規定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為犯罪構成要件,如非係於夜間侵入,且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自不能置而不論。被告破壞證人丙○○○住處之鐵窗進入屋內行竊,當屬毀壞安全設備為之;又被告所攜帶之虎頭鉗、剪線鉗、瑞士刀各1支,質地堅硬而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復查被告於白天進入上址後搜尋財物未果,遭證人丙○○○發現而遭巡邏員警查獲,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尚屬未遂。丙○○○於警詢時即已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13 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藉侵入住宅行竊,上開二罪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二者罪名互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6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應不再論以毀損罪,原判決認被告尚成立毀損罪;原審認被告應成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罪,乃於論結欄漏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且刑法第306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論結欄亦漏未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承認此部分犯罪,但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少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所生危害嚴重,但未有所獲,被告犯後承認此部分犯行,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扣案之虎頭鉗、剪線鉗、瑞士刀各1支及手套1雙及口罩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丙○○○住處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被告強盜部分,原審審酌被告年少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更進而改變犯意,以菜刀抵住被害人方式,強盜他人財物,僅得財二千元,被告犯後否認強盜犯行,未見悔悟,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核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前述沒收之物,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2032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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