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文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趙文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經營「三元藥局」多年,已知該藥局販售之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犀利士膜衣錠」,共有每錠20公絲4粒裝(乳綠色外盒)、每錠20公絲2粒裝(乳綠色外盒)、每錠5公絲28粒裝(橘黃色外盒)、每錠5公絲14粒裝(橘黃色外盒)等4種包裝,零售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500元、800元、3,200元、1,600元;且知該藥局前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及101年8月7日買進之每錠5公絲28粒裝「犀利士膜衣錠」早已售完,始由其本人於103年5月12日另向藥商買進每錠5公絲14粒裝之「犀利士膜衣錠」5盒待售;詎趙文隆於103年10月初某日,見顧客林明祺前來「三元藥局」購買5公絲裝「犀利士膜衣錠」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櫃檯拿出貼有「⑭打擊偽藥免費專線」標籤之橘黃色外盒每錠5公絲14粒裝「犀利士膜衣錠」,復未說明此盒與28粒裝之區別,逕向林明祺表示該盒藥物售價3,200元,使不知情之林明祺誤認該盒藥物為28粒裝,而掏出3,200元現金向趙文隆購買。嗣林明祺攜帶該盒藥物到中國大陸後打開發現其內祇有1排14顆藥錠,顯與「幸福雙響抱」電視廣告之藥物份量不符,為測試趙文隆是否故意詐騙,乃於回臺後之103年11月12日再到「三元藥局」向趙文隆表示要購買「犀利士膜衣錠」,並就趙文隆先後拿出之乳綠色外盒(每錠20公絲裝)及橘黃色外盒(每錠5公絲14粒裝)詢問其售價及內有幾顆藥錠;經趙文隆就橘黃色外盒表示內有14粒、每盒3,200元後,林明祺始發現其先前受騙而加以斥責,並拒絕趙文隆隨後取出1,600元紙鈔及1盒每錠5公絲14粒裝「犀利士膜衣錠」所提補貨或退錢選擇。因認趙文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趙文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趙文隆之偵訊筆錄;⑵告訴人林明祺之偵訊筆錄;⑶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北台禮字第14816號函及其檢附之包裝盒照片13張、「犀利士膜衣錠」乳綠色外盒2個;⑷林明祺提供之「犀利士膜衣錠」橘黃色外盒1個;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3,200元價格出售每錠5公絲14粒裝之「犀利士膜衣錠」予證人林明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在100年到103年進貨4盒「犀利士膜衣錠」,「犀利士膜衣錠」在103年才換成14顆的包裝,伊忘記了才會不小心以28顆的價格售出,因為28顆跟14顆的包裝外觀很像,這是失誤,不是詐騙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趙文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經營「三元藥局」,於103年10月初某日,以3,200元價格出售每錠5公絲14粒裝之「犀利士膜衣錠」予證人林明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5日北台禮字第14816號函及其檢附之包裝盒照片13張、證人林明祺提供之「犀利士膜衣錠」外盒1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趙文隆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係故意詐騙告訴人林明祺或誤拿每錠5公絲14粒裝「犀利士膜衣錠」予告訴人林明祺?分述如下:
⒈經查,犀利士膜衣錠有4種包裝,每錠20公絲4粒裝、每錠20公絲2粒裝、每錠5公絲28粒裝、每錠5公絲14粒裝,每錠20公絲的包裝,不論4粒裝或2粒裝,均是綠色及乳白色外盒;每錠5公絲,不論28粒裝或14粒裝,均是橘色及黃色外盒。又查每錠5公絲14粒裝及28粒裝之外包裝,除數目標示為14(14粒裝)、28(28粒裝)、建議售價標示2100元(14粒裝)、4200元(28粒裝)及14粒裝又加貼綠色長方形標籤「14打擊偽藥免費專線0000-000-000」等文字不同外,其餘外盒大小及顏色均一致(詳卷內每錠5公絲14粒裝及28粒裝之外盒)。如未詳細研讀外盒所有細小文字,每錠5公絲14粒裝及28粒裝,搞混誤拿可能性並非沒有。
⒉另查每錠5公絲14粒裝,被告賣給林明祺3,200元;惟該外盒標示建議售價為2100元,被告如要詐騙,很容易被人識破詐欺技倆。
⒊再查,被告所經營三元藥局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28粒裝,僅販出3盒;而被告所經營三元藥局於103年5月12日始購入每錠5公絲14粒裝5盒,先前並無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14粒裝之紀錄。因被告經營三元藥局出售之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28粒裝,並非熱門商品,故被告於103年10月初某日,出售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28粒裝一盒予林明祺,誤拿每錠5公絲14粒裝之可能性,並非沒有。又告訴人林明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向被告所經營三元藥局購買犀利士膜衣錠前,已連續購買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28粒裝服用一年,3100元、3200元及3300元都有買過,我向被告買犀利士,被告先拿4顆裝,我說28顆裝的那一種,被告先拿那個盒子給我看,我說是,因為盒子等顏色一模一樣,我問多少錢,被告說3200元,我就拿錢給被告,東西就放在包包帶到大陸等語;亦即告訴人已服用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一年,且告訴人因盒子等顏色一模一樣,亦誤認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14粒裝,為28粒裝;衡情,經常購買服用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之告訴人,都有可能誤拿,而被告經營三元藥局對於非熱門商品之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誤拿可能性絕不低於告訴人。
⒋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不能排除被告誤認犀利士膜衣錠每錠5公絲14粒裝,為28粒裝,而誤拿交付販售予告訴人林明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被告被訴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