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于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6號、第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于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後,該判決書分別於民國 104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0○00號居所地,由其同居之父親郭銘輝代收,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算至同年12月2日即屆滿十日(已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二日在途期間),而104年12月2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亦有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竟遲至104年12月3日下午15時46分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上訴狀,表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有原審卷附其上訴狀所蓋具之第一審法院收狀章及圓戳章各一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頁),顯已逾其第二審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