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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于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6 、40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63 、9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首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102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103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1 時1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8 日某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4 月8 日某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88至8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 頁)各2 份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核與「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尚有未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目前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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