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秀英
- 輔佐人
- 張啟瀚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秀英與李碧珍為鄰居關係,素即不睦。李碧珍於民國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改制前)桃園縣蘆竹市宏竹村某處整理菜園,詎蘇秀英到場質疑李碧珍砍除其香蕉樹,雙方進而發生爭執,蘇秀英因不滿李碧珍手持手機對伊蒐證,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桃園縣蘆竹市宏竹村宏昌街668巷內某處,出手拍掉該手機並進而對李碧珍之臉部揮拳,致李碧珍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碧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秀英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碧珍發生口角爭執,而於告訴人推擠其頭部時,以手指將之推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出手毆打李碧珍,李碧珍之左眼於案發前原即受有傷害,李碧珍就醫時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左眼挫傷並非伊毆打所致;且伊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遭被告質問是否有砍香蕉樹,其要以行動電話拍照蒐證,被告即以左手抓其手,將其行動電話打掉,且以右手往其左眼揮拳,致其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等語,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我在桃園市蘆竹區宏昌街668巷內之菜園,被告就到菜園對我咆哮,說我亂砍他們家的香蕉樹,因為被告一直罵我,...之後我就衝回家拿行動電話出來,我出來時被告還一直在罵,當我舉起行動電話時,被告就用手撥我的手,將我的行動電話撥開,然後就以拳頭打我的左眼,我跟被告沒有其他肢體接觸,...被告攻擊我的地點是在我家和被告家的路口,...我只注意到被告將我手機撥掉之後,就伸手往我臉上揮,...他卷第38頁之照片是我拍攝的,我拿行動電話本來是要錄影,但打開時是照相模式,因為被告揮手打我,所以我就按成連續拍照,就拍成了他卷第38頁的3張照片,當時有拍到很多張,.. .這些照片是被告攻擊我的當下拍攝的,...我被打之後...就叫計程車直接去敏盛醫院驗傷了。...我在案發前幾天沒有眼睛瘀傷之傷害,在本件案發之前之就醫紀錄也與眼睛的傷害無關。」等語相符(他字卷第34、43頁;易字卷第41-45頁)。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何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前開指證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確受有左眼挫傷之傷害,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10月27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頁、易字卷第8-14頁),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係於103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案發後之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即至上開醫院就醫,且自述:剛被鄰居打傷等語,傷勢確為「左眼挫傷」無訛。本院衡諸告訴人驗傷時間距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僅3小時,而其所受傷勢亦與其伊始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各情,堪認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屬真實可採。
㈢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所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按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考)。告訴人所證述關於其欲持行動電話蒐證時遭被告抓住其手、撥掉行動電話,並遭被告以手毆擊臉部等主要情節,其前後指述均屬相符,雖就部分細部之內容所述不完全一致,但本案發生經過甚為短暫,且時隔日久,客觀上尚難期告訴人得完整記憶全部案發經過,而為完全一致之陳述。被告遽指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云云,難予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左眼於案發前本即受有傷害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最初並未提及此情,而係由輔佐人即其子張啟瀚在旁補充提及此節(他字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被告始於偵查中附和其說法(見他字卷第43-44頁),迄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告訴人受傷之處為何(易字卷第35頁),所辯已有可疑。又依原審函查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間之就醫紀錄,再函調告訴人分別於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眼部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103年10月20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興診所及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審易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17、18、20頁)。本院審理時依被告之請求向詩威特美容護膚桃園中山店函查,亦查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曾有因眼部受傷而至該公司受服務等情,有該店104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2日函文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上揭所辯應屬無稽。證人即被告之輔佐人張啟瀚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年1月4日下午...我當時發現告訴人戴口罩...眼睛周圍部位瘀青非常嚴重;左眼、右眼很平均都有瘀青云云,惟查所證關於告訴人係左右眼均受有瘀青各情,尚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僅係「左眼瘀青」之記載並不相符,而難憑採。
㈤又被告復辯稱伊當時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伊拍照蒐證,怒而對告訴人揮拳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其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至明,被告辯稱伊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非無誤會。
㈥綜具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難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請求再向詩威特公司調取內部電腦資料,以查明該公司事後有與告訴人後串謀,而為不實之復函乙節,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為20年12月2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出手傷人,其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然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年已83歲,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台幣8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