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貴
- 被告
- 廖冠豪
- 被告
- 陳美惠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余泰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貴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豪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惠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貴(英文名Irene) 原係海聯有限公司(下稱海聯公司)之業務經理,廖冠豪(英文名Seraph) 、陳美惠(英文名Catherine)原均該公司業務(三人均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離職),渠等於98年12月間於海聯公司任職期間為海聯公司處理事務,明知該公司有競業禁止之規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海聯公司之資源,自行創立「Irene's Legs」品牌,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等任務之犯行:
(一)陳金貴、廖冠豪及陳美惠等人共同商議品牌名稱及圖案後,明知海聯公司之名片係由公司統一印製,竟未經海聯公司負責人陳秀鳳及總經理洪平民之同意,亦未依公司程序申請印製名片,即擅自印製海聯公司名片且在公司名稱加印「Irene's Legs」字樣,並冠以陳金貴為特助兼業務經理(Director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velopment)、陳美惠為經理(Merchandise Manager) 、廖冠豪為資深業務(Senior Merchandiser) 等頭銜。廖冠豪(起訴書誤載為陳金貴,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於99年3月8日,即使用「Irene's Legs」名稱寄電子郵件向AdamFoti(起訴書誤載為汕頭市銳賓有限公司,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報價,表示如果下單予「Irene's Legs」可不必像下單給海聯公司,需支付百分之5 之佣金,反而可收得每件產品20分美金回扣(起訴書誤載為百分之20之佣金回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其並將上開郵件寄與陳金貴,廖冠豪又於同年月9日寄電子郵件與Adam Foti,催促其下訂單與「Irene's Legs」,並以副本知會陳金貴,使海聯公司之客戶誤認Irene's Legs即為海聯公司,致生損害於海聯公司。
(二)陳金貴(起訴書誤載為廖冠豪,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於99年4月16、22日,以「HighLink/Irene's Legs company」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予汕頭市銳賓有限公司(下稱銳賓公司)催促其確認應給付海聯公司扣抵其他費用後之佣金美金4882.24元(折合新臺幣153,254元)並匯款之,並以副本知會廖冠豪。惟於99年4 月26日經海聯公司總經理洪平民口頭告知解僱陳金貴、廖冠豪及陳美惠後,旋於翌(27)日推由廖冠豪以海聯公司郵件帳戶寄發電子郵件予銳賓公司,稱「請暫不要匯到我司帳戶中」、「我司擬將這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等語要求銳賓公司勿將款項匯入海聯公司帳戶,而將該款項保留做為新公司訂單之訂金,並副知陳金貴及陳美惠,惟未副知海聯公司會計室,致海聯公司迄未收得該筆款項而受有損害。
(三)陳金貴等人復明知海聯公司刊登徵人啟事須由總經理洪平民核可,決定徵人條件及薪資內容,陳金貴等人並無審核人事之權限,竟未經洪平民同意或授權,即由廖冠豪於99年4 月16日於網路上刊登海聯公司之徵人啟事應徵助理,並聯繫應徵者安排面試時間,於同年月22、23日間,由陳金貴、陳美惠於海聯公司辦公室內應徵助理,而為海聯公司會計陳秀娟察覺有異,通知洪平民始悉上情。
(四)陳金貴等人復明知海聯公司之美國客戶應支付之款項美金881 美元(折合新臺幣27,744元)應匯入海聯公司之帳戶內,竟由陳美惠於99年4 月19日先寄發電子郵件向客戶催款,再由陳金貴於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客戶將款項匯入其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海聯公司未收得該筆帳款。
二、案經海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3 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人固承認渠等3 人分別自94至95年間、98年5 月間、98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海聯公司,均於同組工作,被告陳金貴擔任業務,被告廖冠豪、陳美惠均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務並協助被告陳金貴,合作負責與海聯公司之美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之訂單事務以及開發客戶等工作,任職迄99年4 月底,始經海聯公司告知於99年4月30日解僱,於任職海聯公司期間以及甫遭解職時,被告等3 人、海聯公司分別有製作並寄發、刊登附表一至四所示電子郵件以及徵人啟事,嗣後於99年5 月17日被告陳金貴成立威翔紡織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廖冠豪、陳美惠於99年4 月30日從海聯公司離職後,均至威翔紡織公司任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陳金貴及廖冠豪辯稱:1.「Irene's Legs」是被告陳金貴為海聯公司所構思的新品牌,目的在增加海聯公司之專業形象,並非為被告陳金貴自己,且此事被告陳金貴於99年4 月初有與洪平民口頭討論過,被告廖冠豪、陳美惠則不太清楚此事;2.出外見客戶,需有一定身分名銜,故被告陳金貴於99年間自行印製較稱頭的名片以方便業務之進行,被告廖冠豪、陳美惠是於99年3 月初拿到名片才知道「Irene's Legs」; 3.另外Adam Foti是被美商Just One公司解僱之設計師,Just One公司是海聯公司客戶,手上握有不少應給付海聯公司之佣金,Just One公司負責人Albert解僱Adam Foti 時曾以電話及電子郵件警告被告陳金貴不可與Adam Foti 做生意,否則要斷絕與海聯公司之業務往來,然Adam Foti 表示可以介紹生意,故被告陳金貴改以「Irene's Legs」名義與Adam Foti 聯繫,此事洪平民亦知情,並未造成海聯公司損害;4.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起因為美商客戶Just One公司曾有積欠貨款之紀錄,是以供應商銳賓公司要求付訂金,然而Just One公司不願如此,被告陳金貴將此事報告洪平民後,洪平民考慮因Just One公司訂單數額較大,若做成生意佣金可觀,同意為之代墊訂金,又銳賓公司為大陸廠商,匯出美金款項受外匯管制限制且銀行手續費昂貴,故被告陳金貴指示被告廖冠豪發電郵要銳賓公司暫勿匯佣金以作為未來之訂金,可節省海聯公司與銳賓間未來業務往來的匯費,被告廖冠豪所寄發電子郵件中「我司」均指海聯公司,且被告廖冠豪所寄發信件亦未用「Irene's Legs」作為簽名檔,況被告廖冠豪寄發信件之時間點是在知道要被解職之前,是以該封電子郵件之用意目的並非如公訴人所述,且事後於99年4 月28日經洪平民糾正,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也馬上聯絡銳賓公司,請其匯回款項,自無背信犯意,至於此筆Just One公司訂單,因為還正在談交易付款條件,渠等既遭解職,嗣後有無談成,並不知情;5.被告陳金貴同組員工均係被告陳金貴先找人或推薦,最後由洪平民面試後決定是否用人,被告等徵人一事均公開進行,並未刻意隱瞞洪平民、陳秀鳳與陳秀娟,告訴人指訴不實;6.事實欄(四)所指被告陳金貴請美國客戶AmieeLynn之承辦人Cara支付之美金881元僅係樣本費,一般而言海聯公司只是負責轉手交付,並無營利可言,況此次被告陳金貴係透過人脈找工廠打樣給美國客戶,工廠嗣後都找被告陳金貴要求支付樣本費,並要求被告陳金貴先支付現金,並未向海聯公司索討此費用,實際上最後也是由被告陳金貴支付,由被告陳金貴代付代收,並無損害海聯公司;7.被告陳金貴做的事情都有跟洪平民討論過,可以看「Irene's Legs」的願景計劃書,對於海聯公司所稱有競業條款,並無任何資料證明被告廖冠豪有簽此條款云云。被告陳美惠及其辯護人辯稱:1.被告陳金貴告知被告陳美惠,「Irene's Legs」係為海聯公司所開發之品牌,是被告陳美惠之主觀認知止於此,自無與被告陳金貴、廖冠豪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海聯公司之資源,自行創立「Irene's Legs」品牌之犯意聯絡;2.與Adam Foti 聯繫、寄發電子郵件請銳賓公司暫勿匯回佣金者以及請美國客戶將美金881 元匯至被告陳金貴帳戶者,分別為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均非被告陳美惠,被告陳美惠事先不清楚上開情事,雖部分電子郵件曾同時副本抄送被告陳美惠,但被告陳美惠事務繁忙,並未注意,此從被告陳美惠收受副本後並未回覆參與事務討論可知,公訴人認被告陳美惠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實屬臆測;3.再有關應徵助理一事,被告陳美惠僅係依同組主管即被告陳金貴之交代,於面試時參與提問篩選,就被告廖冠豪如何發佈徵人啟事與其徵人內容,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有無其他目的並不清楚,其僅係一介雇員,依主管指示做事,並無不法犯意,公訴人因其與被告陳金貴同組而認被告陳美惠同為共犯,實有誤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3 人擅印名片及徵人部分:被告3 人任職之海聯公司為貿易商,經營美國進口商之代理業務,為美國進口商客戶處理採購、訂單管理、品管,又指導出口商裝船、押匯完成商品交易後向進口商及出口商雙方收取佣金報酬為該公司利潤,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均於98年間受僱於海聯公司直至99年4 月30日解職期間均於同組工作,被告陳金貴擔任業務,被告廖冠豪、陳美惠均擔任業務助理之職務並協助被告陳金貴,海聯公司委任渠等處理之事務範圍係與海聯公司之美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客戶主要係總經理洪平民指派特定進口商例如海聯公司老客戶Just One之訂單事宜,惟被告陳金貴於海聯公司任職期間未經海聯公司負責人陳秀鳳或總經理洪平民同意,擅自印製除海聯公司名稱外,綴以「Irene's Legs」字樣,且冠以被告陳金貴為特助兼業務經理(Director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Development)、被告陳美惠為經理 (Merchandise Manager)、被告廖冠豪為資深業務 (Senior Merchandiser)等頭銜之名片,復於99年4 月間,又未經總經理洪平民同意或授權,擅自指示被告廖冠豪於99年4 月16日在網路上刊登海聯公司之徵人啟事應徵助理,並聯繫應徵者安排面試時間,於同年月22、23日間,由被告陳金貴、陳美惠於海聯公司辦公室內應徵助理,嗣總經理洪平民及負責對外與人力銀行聯絡刊登徵人啟事事務之陳秀娟均事後才察覺此情等情,業據證人洪平民、陳秀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且有公司印製及被告陳金貴私印「IRENE'S Legs」之名片影本對照、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陳金貴研商請人設計品牌「IRENE'S Legs」LOGO之電子郵件暨附檔影本、徵人啟事網頁列印資料以及被告等3 人有關應徵助理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24至26、40至45頁),被告陳金貴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設計「Irene's Legs」此名稱之品牌及印製綴有「IRENE'S Legs」字樣之名片均未先經總經理洪平民同意,直至99年4 月26日始提出願景計畫書向洪平民說明,於當日即遭洪平民口頭解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33頁),是被告陳金貴擅自作主印製與海聯公司制式規格不合之名片、又擅自指示被告廖冠豪、陳美惠處理應徵助理事務等情,洵堪認定。再者,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自海聯公司離職後,被告陳金貴隨即於99年5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威翔紡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翔紡織公司,英文名稱為Irene Apparel ),被告廖冠豪、陳美惠並於上開公司任職,業據被告廖冠豪、陳美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95頁反面至96頁),亦有威翔紡織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73頁),且該公司網頁上,亦標示「Irene's Legs」之商標圖案,而該圖案與被告陳金貴於98年12月17日委託「燕青」設計「Irene's Legs」的圖案相同,此有威翔紡織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影卷第174至175頁),被告陳金貴於98年12月17日發給燕青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我們要自創品牌,名字叫”Irene's Legs ",我想設計一個logo圖案,不知道你可設計幾個自行讓我挑嗎?」,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99年度勞訴字第343號影卷第114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金貴、廖冠豪在海聯公司任職時,即有意另行成立公司並以「Irene's Legs」之名稱作為公司名稱或圖案,被告陳美惠明知海聯公司經營成衣貿易,且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有意離開海聯公司並成立與海聯公司經營業務類型相同之公司,仍在任職於海聯公司時期,與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使用私自印製之名片行銷「Irene's Legs」品牌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等人以「Irene's Legs」名義向Adam Foti 爭取訂單部分:
1.查Adam Foti 離開Just One公司後於98年10月22日、23日間即與被告陳金貴聯繫欲商討合作交易細節,99年3月6日Adam Foti寄發信件與Robert Vorzimer要求其下訂單給「Irene's Legs」,並將此信副本抄送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被告陳金貴另於同年3月8日要求被告廖冠豪擬稿,使用「Irene's Legs」名稱寄發電子郵件向Adam Foti 報價,表示如果下單予「Irene's Legs」可不必像下單給海聯公司,需支付百分之5之佣金,並表示注意到Adam Foti將訂單報價提高,而收取20美分之回扣佣金,但其可以接受,並將上開電子郵件寄發予被告陳金貴,被告廖冠豪又於同年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與Adam Foti 及Robert Vorzimer,請求確認貨號2259之訂單資料等情,有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46至56頁)。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辯稱上開舉動是要隱瞞Just One公司負責人Albert的耳目,以免老客戶Albert發現海聯公司私下與Adam Foti 交易而對海聯公司有不利之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About the prices I am quoting,Irene's Legs prices have no commission (unlike pricesI used to quoted to Albert-There is another 5% commission that Albert needs to pay High Link after shipment).」(見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第46頁),係強調「Irene's Legs」較海聯公司的報價優惠之處,通篇並未說明「Irene's Legs」與海聯之關係為何,或「Irene's Legs 」為海聯公司與Adam Foti私下交易之代稱,且被告陳金貴於99年3月時已經印製同時綴有「Irene's Legs」與海聯公司名稱的名片,且其英文名字就是 「Irene」,下單給「Irene's Legs」,則Just One公司負責人Albert亦不難想像此與被告陳金貴有關,是被告陳金貴、廖冠豪辯稱是要為海聯公司掩人耳目始另用「Irene's Legs」名義與Adam Foti往來欲開發新客戶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係私下另以自創品牌「Irene's Legs」名稱欲爭取從Adam Foti及其合作伙伴Robert Vorzimer而來之訂單,係與海聯公司為競爭營業行為,可堪認定。
2.Adam Foti 雖非海聯公司客戶乙節,業經證人洪平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1頁),卷亦查無任何Adam Foti原欲向海聯公司下訂單之證據,惟Adam Foti係從海聯公司老客戶Just One公司離職之職員,Just One公司負責人Albert業已警告被告陳金貴不能與Adam Foti 往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是海聯公司基於遵守商業誠信之立場而言,本不宜從Adam Foti 處爭取訂單,則被告陳金貴、廖冠豪私下主動以「Irene's Legs」名義向Adam Foti 及Robert Vorzimer 爭取訂單,顯非為海聯公司接洽,而係與海聯公司競爭,渠等係違反僱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義務,且係利用海聯公司客戶資源、公司名義、公司辦公場所及設備,於上班期間未為公司利益而從事渠等應為之業務,就Adam Foti 部分,雖尚未與海聯公司有業務往來,然對海聯公司仍有潛在接單之利益存在,確實已對海聯公司生有損害。
3.又被告陳金貴於99年3 月8 日要求被告廖冠豪擬稿,使用「Irene's Legs」名稱寄發電子郵件向Adam Foti 報價,表示如果下單予「Irene's Legs」可不必像下單給海聯公司,需支付百分之5 之佣金,並表示注意到Adam Foti 將訂單報價提高,而收取20美分之回扣佣金,但其可以接受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美惠既自承被告陳金貴曾告知為取得Adam Foti 之訂單而在名片上印製「Irene's Legs」之公司名稱,足見被告陳美惠確實知悉被告陳金貴、廖冠豪以「Irene's Legs」公司之名義向Adam Foti 招攬業務之事實,而被告陳金貴、廖冠豪為爭取客戶,以優於海聯公司之報價向Adam Foti 招攬業務,自為競爭手段之一,縱使被告廖冠豪與Adam Foti 間之電子郵件並無寄送副本予被告陳美惠,被告陳美惠亦自難諉為不知。
(三)請求匯款美金881 元至被告陳金貴帳戶以及請求暫勿匯回佣金美金4882.24 元部分:
1.查臣展、Asia Rich 等工廠業務於98年至99年3 月間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陳美惠催促下單或給付樣本費,嗣於99年4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被告陳金貴請被告陳美惠寄發電子郵件向AmieeLynn 公司之業務Cara催付樣本費總計美金881 元之款項,再由被告陳金貴以電子郵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作為收受上開款項之用,Cara本表示要等下一次電匯其他款項時一併給付此筆費用,但被告陳金貴於同年4月20日表示已經先代為付款給工廠,請Cara立即安排匯款,Cara僅回覆表示「Received(來函敬悉)」等情,有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被告陳金貴、陳美惠亦均坦承上情。又查,海聯公司有關樣本費用代收、代付之正規程序為係由公司統一處理代收、代付款項,業務及業務助理於樣本費發生時,應列出相關資料放入公司電腦共同資料夾中,並列印紙本1 份,會計陳秀娟做佣金帳單時就會將此筆款項列入應收帳單總表裡,於向進口商申請佣金時一併就樣本費請款,就某些客戶之樣本費由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不向進口商請款,也需讓會計知悉,確認費用金額之電子郵件也多會副本抄送會計陳秀娟,最後是否如數給付出口商之請款,相關資料也需由總經理洪平民批核後,公司才會給付,會計陳秀娟早於98年5月18日已經向被告3人以電子郵件說明公司代收代付之款項以及公司應收支佣金報酬分別應匯款至洪平民名下海外帳戶、海聯公司名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陳金貴、廖冠豪於99年4 月上旬、被告陳美惠於98年5 月間均分別有與會計陳秀娟就樣本費請款給付之業務接洽過,均知悉上開正規程序等節,經證人即海聯公司會計陳秀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且有被告陳金貴及廖冠豪與陳秀娟、Ansen.H於99年4月6日、7日、13日、16日的往來電子郵件、陳秀娟於98年5 月18日寄送給被告陳金貴且副本抄送被告廖冠豪及陳美惠之電子郵件、98年5 月15日、22、26工廠FUWANG跟被告陳美惠跟會計陳秀娟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原審卷三第20至24頁),是被告陳金貴要求AmieeLynn 公司業務將樣本費美金881 元匯至自己名下帳戶,不合於海聯公司有關費用轉收付之規定,可堪認定。
2.證人即海聯公司會計陳秀娟於99年2 月8 日告知被告陳金貴於應給付貨款、相關雜支費用與應收佣金相抵,銳賓公司佣金仍應給付海聯公司之佣金金額之對帳明細後,被告陳金貴即於同日、同年4 月16日、4 月22日將信件均轉發於銳賓公司業務,催促對帳,並於99年4 月22日信件內容內載明請其確認無誤即匯款等語,然嗣後於99年4 月27日某時,被告陳金貴卻指示改由被告廖冠豪寄發電子郵件稱「麻煩貴司確認帳單無誤,如確認無誤之後請暫不要匯到我司帳戶中. 因金額不大,我司擬將這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 」等語,副本並寄送予被告陳金貴、陳美惠,嗣後被告陳金貴於同年5 月12日前後始再要求銳賓公司應匯回佣金與海聯公司,而海聯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再度向銳賓公司請款,惟迄今仍未取得該筆美金4882.24 佣金匯入總經理洪平民名下設於新加坡之大華銀行海外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秀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3頁),有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告證33】該銀行函文、【告證37】前開銀行函文公證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書在卷可稽(見附表四所示頁數,原審卷三第16、88至90、93至95頁)。是被告陳美惠對被告廖冠豪寄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一事若毫不知情,被告廖冠豪豈會甘冒被告陳美惠向海聯公司揭穿上情之風險而將電子郵件副本傳送予其,而被告陳金貴辯稱99年4 月27日被告廖冠豪所寄發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電子郵件係因為總經理洪平民交代為Just One公司代墊訂金以完成訂單,伊轉交代被告廖冠豪為之云云,惟證人洪平民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海聯公司係提供服務賺取佣金,無應支付訂金之交易發生,也未曾聽聞銳賓公司要求先付訂金之事,未曾同意為進口商Just One先付訂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8頁、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足見證人洪平民並未同意或交代被告陳金貴、廖冠豪為進口商客戶支付訂金,被告陳金貴稱有先將此事告知洪平民並得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四)至被告陳金貴以移花接木為由,欲聲請調查99年4 月初至同年5 月15日關於銳賓的原始電子郵件云云。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無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3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6 所示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業經海聯公司所提出,被告陳金貴僅為空泛調查之目的,以佐其主觀上之懷疑,惟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上開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背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任職海聯公司期間,本應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海聯公司之最大利益,竟意圖為其等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海聯公司提供之行政資源及職務上機會,於從事海聯公司業務時,擅自印製海聯公司名片、私下研商請人代設計「Irene's Legs」品牌之logo圖案「IRENE'S Legs」、私自徵人、向Adam Foti 搶單、請客戶將打樣費匯入被告陳金貴之帳戶、請客戶暫勿匯回佣金等情,造成海聯公司營業上之損害與所失利益,顯然已對海聯公司造成損害至明。核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3 人所為,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等3 人於任職海聯公司期間未為海聯公司利益而從事渠等應為之業務,反而利用上開資源而為上揭背信犯行,均係為渠等個人自己之利益,而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對海聯公司造成損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背信罪。
三、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陳金貴、廖冠豪、陳美惠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3 人受海聯公司信賴而受託處理與海聯公司之美國客戶接洽、處理客戶以及訂單事務事宜,竟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而違背海聯公司之信賴,先後接續為上開背信等犯行,所為實屬非是,被告陳金貴係立於主導地位,被告廖冠豪受其母親即被告陳金貴指示而共同商議品牌名稱、圖案、聯絡客戶並催促下單、刊登海聯公司之徵人啟事暨聯繫應徵者等情,被告陳美惠於本案中參與犯行較輕微,考量渠等均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海聯公司所受之損失利益,且均尚未與海聯公司達成和解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頁數所在卷號均為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編號│收發郵件時間│發信人│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 │1 │98年12月17日│陳金貴│於98年12月17日請人設計品牌「│(告證4 )│ │ │98年12月25日│ │IRENE'S Legs」LOGO,於12月25│第25至26頁│ │ │ │ │日收到設計檔後,表示要小組開│ │ │ │ │ │會後再通知。 │ │ ├──┼──────┼───┼──────────────┼─────┤ │2 │99年4月16日 │廖冠豪│海聯公司徵業務助理(PTT 電子│(告證8 )│ │ │ │ │布告欄) │第40至42頁│ ├──┼──────┼───┼──────────────┼─────┤ │3 │99年4 月21至│廖冠豪│與應徵者聯繫面試時間 │(告證9 )│ │ │22日 │ │*陳金貴亦有收到應徵者信件,│第43至45頁│ │ │ │ │ 於99年4 月22日下午4 時53分│ │ │ │ │ │ 以後相關信件副本有抄送陳金│ │ │ │ │ │ 貴與陳美惠 │ │ └──┴──────┴───┴──────────────┴─────┘ 附表二: *「他字卷」指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編號│收發郵件時間│發信人 │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 │1 │98年10月22日│陳金貴、 │Adam Foti 來信探詢合作機會,│(被證五)│ │ │98年10月23日│Adam Foti │陳金貴表示需要私下秘密進行,│原審卷一第│ │ │ │ │因為仍須與Just One公司維持關│92頁 │ │ │ │ │係,不能讓Albert知道。Adam │ │ │ │ │ │Foti回信表示瞭解。 │ │ ├──┼──────┼─────┼──────────────┼─────┤ │2 │98年12月4 、│Albert、陳│Albert(美國客戶Just One之負│(被證四)│ │ │6 日 │金貴 │責人)來信表明若Adam Foti 或│原審卷一第│ │ │ │ │Paula 有搶生意的行為,要陳金│90、91頁 │ │ │ │ │貴通知之。陳金貴回信稱絕對沒│ │ │ │ │ │有與Paula 做生意,會支持 │ │ │ │ │ │Just One公司 。 │ │ ├──┼──────┼─────┼──────────────┼─────┤ │3 │99年3 月2日 │Robert │3 月2 日:Robert Vorzimer 確│(告證10)│ │ │ │Vorzimer │認商品的離岸價格為1.7 美元,│他字卷第46│ │ │99年3月6日 │Adam Foti │請Adam Foti 確認其他訂單細節│至56頁 │ │ │99年3月8日 │廖冠豪 │3 月6 日:Adam Foti 寄給 │ │ │ │99年3月9日 │廖冠豪 │Robert Vorzimer 請其訂單下給│ │ │ │ │ │「Irene's Legs」。 │ │ │ │ │ │3 月8 日:廖冠豪寄給陳金貴,│ │ │ │ │ │內容是給Adam Foti ,說明價格│ │ │ │ │ │優惠。 │ │ │ │ │ │3 月9 日:廖冠豪寄給Adam │ │ │ │ │ │Foti、Robert Vorzimer ,請求│ │ │ │ │ │確認貨號2259訂單之細節。 │ │ └──┴──────┴─────┴──────────────┴─────┘ 附表三: *「他字卷」指101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 ┌──┬──────┬────┬──────────────┬─────┐ │編號│收發郵件時間│發信人 │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 │1 │98年7月22日 │臣展業務│請Catherine 向買家催促決定是│(被證11)│ │ │98年11月13日│Virginia│否下單,否則應給付樣本費。 │原審卷第 │ │ │99年3月23日 │ │ │101 頁 │ ├──┼──────┼────┼──────────────┼─────┤ │2 │99年3月23日 │陳美惠 │回覆Asia Rich 業務:出差回來│(被證12)│ │ │ │ │後會處理樣本費問題 │原審卷第 │ │ │ │ │ │102 頁 │ ├──┼──────┼────┼──────────────┼─────┤ │3 │99年4 月19日│陳美惠 │99年4月19日 │(告證12)│ │ │至22日 │陳金貴 │①陳美惠寄信美國客戶 │他字卷第59│ │ │ │Cara │ AmieeLynn 之業務Cara催款美│至61頁 │ │ │ │ │ 金881 元,並副本抄送陳金貴│ │ │ │ │ │,Cara回覆詢問要匯款給何人?│ │ │ │ │ │②陳金貴寄信Cara提供自己名下│ │ │ │ │ │ 帳戶資料,要求其匯款至此帳│ │ │ │ │ │ 戶,並副本抄送陳美惠。 │ │ │ │ │ │99年4月20日 │ │ │ │ │ │Cara表示下次電匯時一併給付,│ │ │ │ │ │陳金貴回覆稱因已經先代墊付給│ │ │ │ │ │工廠,故請立即給付此筆款項(│ │ │ │ │ │副本均抄送陳美惠)。 │ │ │ │ │ │99年4 月21日 │ │ │ │ │ │Cara表示知道了。 │ │ │ │ │ │99年4月22日 │ │ │ │ │ │陳美惠重寄同主旨之電郵予陳金│ │ │ │ │ │貴,內容空白。 │ │ └──┴──────┴────┴──────────────┴─────┘ 附表四: *「他字卷」指101 年度他字第1707號卷,「偵字卷」指101 年 度偵字第19011號卷 ┌─┬────┬───┬──────────────┬───────────┐ │編│收發郵件│發信人│郵件內容摘要 │頁數* │ │號│時間 │ │ │ │ ├─┼────┼───┼──────────────┼───────────┤ │1 │99年2 月│陳秀娟│寄給陳金貴,附上對帳表單,通│(告證17) │ │ │8 日 │ │知陳金貴銳賓公司應給付海聯公│第163至164頁 │ │ │ │ │司之佣金金額,請陳金貴回覆告│ │ │ │ │ │知要如何結。 │ │ ├─┼────┼───┼──────────────┼───────────┤ │2 │99年2 月│陳金貴│轉寄上開對帳單與銳賓公司業務│(告證17) │ │ │8 日 │ │,請其確認帳單無誤。 │第162至163頁 │ ├─┼────┼───┼──────────────┼───────────┤ │3 │99年4 月│陳金貴│仍是轉寄對帳單,促銳賓公司業│(告證11、17) │ │ │16 日 │ │務對帳。 │他字卷第58、162頁 │ │ │ │ │(副本抄送廖冠豪) │ │ │ │ │ │(使用有「Irene's Legs」名稱│ │ │ │ │ │之簽名檔) │ │ ├─┼────┼───┼──────────────┼───────────┤ │4 │99年4 月│陳金貴│提醒銳賓公司業務,對帳若無問│(告證11、17)他字卷第│ │ │22 日 │ │題,不要忘記匯款 │57至58、161 至162 頁,│ │ │ │ │(副本抄送廖冠豪、陳美惠) │日期及副本收受者之資訊│ │ │ │ │(使用有「Irene's Legs」名稱│係按照告證11即經重新繕│ │ │ │ │之簽名檔) │打後整理之電子郵件內容│ │ │ │ │ │記載,告證17即原電子郵│ │ │ │ │ │件列印形式,未見日期及│ │ │ │ │ │副本抄送者等資訊。 │ ├─┼────┼───┼──────────────┼───────────┤ │5 │99年4 月│廖冠豪│「麻煩貴司確認帳單無誤,如確│(告證11、17) │ │ │27日 │ │認無誤之後請暫不要匯到我司帳│第57、161 頁,係重新繕│ │ │ │ │戶中. 因金額不大,我司擬將這│打整理之告證11有顯示寄│ │ │ │ │些金額作為之後訂單的訂金.」 │送時間為上午9 時36分,│ │ │ │ │(副本抄送陳金貴、陳美惠) │惟原電子郵件列印形式之│ │ │ │ │(以highlink.com.tw 網址寄送│告證17於日期欄僅有載日│ │ │ │ │郵件,未使用簽名檔) │期,並無寄出之時間點。│ ├─┼────┼───┼──────────────┼───────────┤ │6 │99年5 月│陳金貴│寄給銳賓公司負責人表示電話聯│偵字卷第35頁 │ │ │12 日 │ │絡後已經瞭解現在銳賓公司不方│ │ │ │ │ │便匯款,但之後會匯款。 │ │ ├─┼────┼───┼──────────────┼───────────┤ │7 │99年6 月│陳秀娟│向銳賓公司請款USD$4882.34 │偵字卷第34頁 │ │ │21 日 │ │ │ │ │ │ │ │(應為4882.24,4882.34為誤寫│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