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85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騎乘贓車被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承辦警員另在轄區犯本件竊盜案,應屬自首云云。經查: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警員林義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17日查獲被告騎乘失竊機車,被告於製作筆錄時並未告訴伊其涉另案侵入住宅竊盜案,而係警員許乃文告知伊,前曾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另涉侵入住宅竊盜案,要接著對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面);證人即警員許乃文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本案被害人於103年9月8日報案當日,伊即調閱現場監視器擷取相關錄影畫面。被告於9月17日騎乘贓車被同事查獲後,因被告之前有相同犯罪手法,且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與查獲之贓車相同,伊認為是被告犯案。被告一開始否認,經伊質問為何錄影畫面顯示犯嫌穿著的拖鞋與被告被查獲時穿著的拖鞋相同,被告才承認係其騎贓車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有記載「犯嫌騎乘重機車行經光明路32巷」、「犯嫌騎乘重機車行經光明路」、「犯嫌騎乘重機車行經永春街29號發現目標」、「犯嫌走進去竊取放在飯桌上的皮夾1個」、「犯嫌往重安街逃逸」及「犯嫌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28102號卷第7頁)。衡情,證人林義璟、許乃文與被告均無怨隙,應無可能甘冒偽證罪責,虛捏渠等訊問、查知被告犯案之經過,所述應屬可信。則證人許乃文根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犯嫌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及穿著的拖鞋樣式,合理懷疑被告即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人,而質問被告是否侵入住宅竊盜,並非出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是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已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所發覺,被告嗣後向警員承認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其係自首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