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5時2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是流氓,會遭到天譴」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國榮、王惠君、林配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一身著粉紅色上衣帶狗女子阻擋伊的去路,後來該女子跑到襪子店內,伊因此進入襪子店內警告該女子,告訴該女子這麼缺德以後會嫁不出去,伊不是無緣無故進入告訴人的店裡。後來告訴人跟他兒子林配鈜卻衝出來作勢要打伊,還抓住伊的手,伊往後退,然後一面警告說要向警方提報你們為流氓。這光天化日之下抓人、打人、擄人,完全是暴力流氓行為,伊說他是流氓會遭到天譴,反過來說他不是流氓,就不會遭到天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你們是流氓行為,我要報警提報你們是流氓」等事實,此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國榮、王惠君、林配鋐等證述綦詳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二)然「流氓行為」、「流氓」並非類如「三字經」之抽象謾罵言語,而係對於行為的描述;又此言論固足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唯於本案應審酌者,乃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據以綜合判斷之。依證人黃國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營襪子店旁邊的彩券行,當天被告從我們的店門口經過,進去襪子店後一直拍照並說我們是路霸、是流氓,我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直接衝到襪子店裡一直罵,說你們是大流氓、惡霸,我要蒐證、要拍照,我要報警抓你們把你們關起來這樣的話...被告好像在附近宣示說他們是大流氓、地方惡霸,我要報警,要告死他們之類的話...被告有說「我要向警方檢舉你,提報你們是流氓」,也有講「你是流氓,會遭到天譴」二句話...當時乙○○手要去擋被告的鏡頭,被告是手機往後拿,另一隻手要把乙○○的手移開,我看到的肢體動作就是這些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證人林配鋐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走進來就拿手機一直拍,他嘴上唸唸有詞,我說你拍什麼拍,後來我父親(即乙○○)聽到我在罵人,他就走過來,被告就說我們是流氓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進來拿手機一直照,我當時坐在襪子店內顧店,甲○○一直拿手機照,我向他說你照什麼照,我很大聲,因為他一直照我,我說這是我店裡面,我講話比較大聲,他就一直照,說我是流氓,我請他出去,結果我父親乙○○過來問什麼事,他就罵我父親說他也是流氓,我父親好像跟他說為何要罵他流氓,後來他就跟我父親說你會遭到天譴...被告還有說要告死我,他對每個人都這樣講,要告死他。他還有說要叫警察來抓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8頁反面),證人王惠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罵乙○○流氓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不理我們,一直罵我們,我說你弄倒我的機車應該把我的機車弄起來,他不理我,還說我們是流氓,我要告你們...被告很大聲的咆哮,說你們是流氓,我要告你們,還一邊打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堪認事發當時證人林配鋐於店內確有大聲責罵被告,而被告則一直以手機對告訴人、林配鋐拍照,且被告當時除了對告訴人稱「流氓」外,尚且稱「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惡霸」、「要蒐證」、「要拍照」,「要報警抓你們」等語之事實。
(三)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係以後退方式走出告訴人經營之襪子店,手中一直持有手機,於監視器時間2014/04/20,15:24:54,畫面右下方有一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出現。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繼續向後退,於15:24:55,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該灰色上衣男子向被告靠近,於15:24:56,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該灰色上衣男子左手向被告微微揮動,於15:24:59,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戴眼鏡之男子由畫面下方出現,朝被告走近。被告手持手機,疑似對上開灰色上衣男子做拍照或錄影之動作,於15:25:00,該二名男子一起向被告靠近,被告向後退出人行道,撞到路旁機車,於15:25:01,黑色上衣男子以手伸向被告頸部,灰色上衣男子握拳,於15:25:05,三人發生抓扭的動作,於15:25:09,第三名身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由畫面中下方往被告方向走近,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及狗出現於襪子店前,於15:25:11,被告向後退,撞倒路旁停放之兩輛機車,於15:25:13,灰色上衣男子左手指著被告,於15:25:18,著白色上衣男子貼近被告,於15:25:22,被告邊後退邊繼續錄影,前開三名男子一起向被告趨近,於15:25:50,被告向後退,直至由畫面上方消失。三名男子仍在馬路上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8頁),證人林配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與被告接觸到,被告有伸手抵抗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而上開著灰色上衣之男子為證人林配鋐、著黑色上衣及戴眼鏡之男子為告訴人、著白色上衣之男子為證人黃國榮等情,業據證人林配鋐、黃國榮及王惠君確認在卷,足認當時確有著粉紅色上衣帶狗女子進入襪子店內,被告走出襪子店時,持續以手機拍照、蒐證,又告訴人、林配鋐有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被告自襪子店倒退走出,因告訴人、林配鋐持續向被告靠近,被告因此撞倒路旁機車,期間林配鋐並以手握拳,以手指向被告之事實。參以被告因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配鈜、黃國榮有口角、肢體衝突,被告乃另行向檢察官對林配鈜、告訴人及黃國榮提起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2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當時其確有遭到攻擊及言語辱罵之情。則以被告當時係以後退方式走出襪子店,且持續以手機作拍照、錄影之動作,告訴人、林配鋐與被告間又有肢體碰觸,期間林配鋐並以握拳、手指被告方式朝向被告,被告甚且撞倒其後方機車,嗣後黃國榮亦加入其中一起往被告方向走去,被告因此認為將受到告訴人、林配鋐及黃國榮之侵害,而不斷對告訴人、林配鋐稱「流氓」、「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惡霸」、「要蒐證」、「要拍照」,「要報警抓你們」等語,乃係因當時之情狀,被告自認將受到他人之危害所言,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致。是被告辯稱當時因該著粉紅色上衣帶狗女子阻擋其去路並跑進襪子店內,其因此進入襪子店內,嗣因與林配鋐、告訴人發生衝突,告訴人及林配鋐一直要動手,始對告訴人及林配鋐說他們是流氓等語,堪可採信。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至於證人黃國榮雖證稱:乙○○手要去擋被告的鏡頭,被告是手機往後拿,另一隻手要把乙○○的手移開,我看到的肢體動作就是這些等語;證人王惠君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乙○○、林配鋐三人間有何肢體接觸等語,然以證人黃國榮所述其一開始是坐在彩券行的門口,是只能看見告訴人與林配鋐之後背,被告與告訴人、林配鋐間之動作應為告訴人及林配鋐之身體所遮蔽,證人黃國榮未能完全目擊發生過程,又依證人王惠君所述因彩券行有客人,王惠君出來後又馬上跑進去彩券行,是王惠君並未全程在場,自應以監視器擷取畫面較為可採,應認被告、告訴人及林配鋐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事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開言語,而被告所辯,又有如前述可採信之處,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賣襪子)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而被告因不明原因進入告訴人前揭店面後,即持手機拍照並稱:你們是大流氓、惡霸,我要蒐證、要拍照、我要報警抓你們把你們關起來等語,告訴人之子林配鈜始上前與之理論,則被告在未與林配鈜有何肢體衝突發生時,即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公開場合,對告訴人辱罵足以貶抑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流氓等語,應成立公然侮辱罪。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店內對告訴人辱罵之犯行,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在店外發生肢體衝突為據,而採信被告所辯並無主觀犯意,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云云,惟查事發當時證人林配鋐於店內確有大聲責罵被告,被告與告訴人、林配鈜及自隔壁彩券行前來之證人黃國榮復有肢體接觸,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為當時其確有遭到攻擊及言語辱罵之情,乃於密接之時、地,不斷對告訴人、林配鋐稱「流氓」、「要告死你們、我要叫人來捉你們」、「惡霸」、「要蒐證」、「要拍照」,「要報警抓你們」等語,此均係因當時之情狀,被告自認將受到他人之危害所言,尚難認被告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所致,均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