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柏傑
- 選任辯護人
- 吳弘鵬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瑞䜢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傑、洪瑞䜢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刑法第347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等罪嫌,並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5 年2 月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有逃亡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04 年8 月1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均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業於104 年10月21日以被告廖柏傑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判處被告廖柏傑有期徒刑11年6 月之重刑;被告洪瑞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判處被告洪瑞䜢有期徒刑9 年之重刑,均尚未確定,客觀上具有畏罪逃亡之虞,所犯擄人勒贖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認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11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