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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琅林鈺珍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傑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扶助律師)
被告
洪瑞䜢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
被告
廖廷哲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104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柏傑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開山刀貳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七五五號)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之。

洪瑞䜢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開山刀貳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七五五號)及子彈拾陸顆均沒收之。

廖廷哲犯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柏傑因經濟狀況拮据,輾轉獲悉呂正雄頗具資力後即謀議擄人勒贖,且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計畫持刀、買槍以增加武裝、租車換裝行竊車牌、安排共犯接應、分工取贖以躲避查緝,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並在明知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情形下,仍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 )而持有之。嗣廖柏傑邀集洪瑞䜢、黃鴻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一同對呂正雄進行擄人勒贖之計畫,經渠等允諾參與後,黃鴻旻另邀集黃介陽(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參與犯案,再由廖柏傑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及10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該2 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6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租車行,以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中華三菱FORTIS租賃小客車(下稱藍色租賃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日產TIIDA 租賃小客車(下稱黑色租賃車)後,廖柏傑即先行將該藍色租賃車之車牌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黑色租賃車之車牌則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待事前工作準備就緒,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便共同基於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強制、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許前某時,廖柏傑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洪瑞䜢、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一同前往呂正雄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黃介陽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藍色租賃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翌(21)日凌晨1 時許,呂正雄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後,廖柏傑即持槍與洪瑞䜢趨前,呂正雄見狀欲奪槍而與洪瑞䜢發生扭打,經廖柏傑持槍抵住呂正雄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至使呂正雄不能抗拒後,廖柏傑與洪瑞䜢便強行將呂正雄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呂正雄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呂正雄之行動自由。待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駛離呂正雄上開住處地下室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分別以「我們是在跑路,需準備2000萬元」、「老大我們是求財的」等語向呂正雄勒贖,經呂正雄以無此財力討價還價,廖柏傑及黃鴻旻最終同意呂正雄交付200 萬元,並另支付100 萬元供渠等購買槍枝。嗣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與黃介陽會合後,便換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將呂正雄押往廖柏傑事先向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隨同渠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廖廷哲於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呂正雄已遭矇眼控制行動,竟仍基於幫助廖柏傑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同意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呂正雄扶上樓後返回房間,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 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呂正雄在該借據上簽名,呂正雄迫不得已始簽名其上,使呂正雄行該無義務之事。後黃鴻旻復駕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外出,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4 、5 時許,黃鴻旻及廖柏傑命呂正雄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 萬元,並要求鄭吳卿千萬不可報警,廖柏傑並於電話中向鄭吳卿稱「嫂子,不好意思,要處理錢的事情,錢如果拿到,就會讓你老公回去」等語,因呂正雄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等人遂將呂正雄帶返廖廷哲前開住處等待。嗣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9 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廖柏傑、洪瑞䜢與呂正雄離開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洪瑞䜢即持廖柏傑所交付之上揭借據下車,依廖柏傑之指示駕駛已換掛廖柏傑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北新國民小學(下稱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廖柏傑並以呂正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呂正雄,待鄭吳卿見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 萬元,取得呂正雄所簽立之上開借據,並經廖柏傑以電話向洪瑞䜢確認取得贖款後,黃鴻旻、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呂正雄後駕車離去,並於前往廖柏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租屋處途中將該藍色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程車前往廖柏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廖柏傑、黃鴻旻會合,由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平分該贖款,每人各得75萬元(黃介陽部分由廖柏傑交予黃鴻旻轉交),並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棄置上開竊得之車牌及用以行竊之扳手工具。嗣經呂正雄報警後,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拘提廖柏傑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D 室租屋處內,扣得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子彈24顆及其原先預備犯本案使用但未攜往作案之開山刀2 把;另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6分許,為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街0 號2樓,拘提洪瑞䜢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其作案時所穿戴之帽子1 頂。

二、案經呂正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廖柏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洪瑞䜢而言,屬被告洪瑞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廖柏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洪瑞䜢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呂正雄、證人鄭吳卿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廖柏傑、洪瑞䜢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徐森彬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洪瑞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徐森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洪瑞䜢無證據能力。

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

⒈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時既係經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訊本件經過情形,其所為陳述對被告洪瑞䜢而言,本質上即屬證人,自應依法具結,惟檢察官未命其於供前、供後具結,亦查無有何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復經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2 月11日偵查中就被告洪瑞䜢部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3 月3 日及104 年4 月2 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且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亦經具結,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廖柏傑及告訴人、證人鄭吳卿亦經本案於審理時傳喚到庭,就被告廖柏傑部分由檢察官、被告洪瑞䜢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告訴人、證人鄭吳卿部分由檢察官、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3 月3 日及104 年4 月2 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證人鄭吳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俱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2 款另分別以明文定之。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雖再主張證人張政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然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傳喚證人張政郎於104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後,證人張政郎之子張哲斌於104 年6 月18日即陳報證人張政郎因病已右半身癱瘓,造成行動不便及無法正常言語表達,故無法於指定到庭日出庭作證,並附有耕莘醫院於104 年6 月12日出具載有「診斷:⒈頭部挫傷⒉雙側硬腦膜下血腫⒊腦內出血⒋肺炎⒌高血壓…」、「醫囑:⒈病人於104 年5 月15日(急診)入院接受左側顱骨切除併血腫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置入術,術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於104 年5 月22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形術及左側腦室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04 年6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04 年6 月12日出院,應繼續門診追蹤。⒉目前病人鼻胃管併尿管使用中…」等內容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於104 年6 月9 日出具載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腦出血後,呈現右側肢體偏癱,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內容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8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可認證人張政郎已達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從權衡利害關係,故以證人張政郎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觀之,自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廖柏傑、洪瑞䜢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廖廷哲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廖廷哲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廖柏傑固坦承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且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及子彈24顆而持有,另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及10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藍色租賃車及黑色租賃車後自行更換所竊得之車牌,復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攜帶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被告洪瑞䜢、黃鴻旻,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持槍與被告洪瑞䜢強行將告訴人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告訴人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與等待接應之黃介陽交換藍色租賃車駕駛,將告訴人押往被告廖廷哲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要求告訴人在300 萬元之借據上簽名,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4 、5 時許,另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 萬元,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9 時許,指示被告洪瑞䜢持其所交付之上揭借據前往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並在以電話向被告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與黃鴻旻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告訴人後離去,其與被告洪瑞䜢、黃鴻旻、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黃鴻旻舅舅張政郎錢,黃鴻旻說他會跟張政郎講因為日子不好過,渠等幫張政郎要回該筆欠款後,該筆欠款可以先給渠等花用,伊方會邀集被告洪瑞䜢、黃鴻旻一同去找告訴人索取該筆債務,黃介陽是黃鴻旻找的朋友,伊不認識,伊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洪瑞䜢固坦承有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許,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強行將告訴人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告訴人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與等待接應之黃介陽交換藍色租賃車駕駛,將告訴人押往被告廖廷哲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且於103年11月21日上午8 、9 時許,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持其所交付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前往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後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係聽被告廖柏傑說本件是債務糾紛,如果幫忙索討債務可以分錢,其他的事情伊並不瞭解云云。

㈢訊據被告廖廷哲固坦承被告廖柏傑於103 年11月21日有向其商借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其於被告廖柏傑等人抵達後,有看見告訴人遭戴頭套,並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告訴人扶上樓,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之前被告廖柏傑有來伊住處住幾天,伊當時有打鑰匙給被告廖柏傑,當天被告廖柏傑有先打電話說等一下會過來,等被告廖柏傑跟他朋友等人到了之後,伊看到戴頭套的人走路不穩,被告廖柏傑就叫伊幫忙扶一下,伊扶戴頭套的人上樓後有問被告廖柏傑這個人怎麼樣,被告廖柏傑說要處理錢的事情,叫伊不要問太多,伊就進房間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廖柏傑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等情,業經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104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經被害人黃書信於104 年3 月2 日警詢時、被害人游品陞於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及被害人郭漢禎於104 年3 月5 日警詢時指述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08 頁正反面)。又被告廖柏傑於103 年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某處,以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購得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mm )而持有乙情,亦經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104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104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另被告廖柏傑分別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4 時許及103 年11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前往永豐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租車行,以戴思辰、李添登之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藍色中華三菱FORTIS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日產TIIDA 租賃小客車後,被告廖柏傑即先行將該藍色租賃車之車牌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該黑色租賃車之車牌則換裝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乙節,同經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104 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7 頁正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戴思辰於104 年2 月10日警詢時及104 年2 月11日偵查時、李添登於104 年3 月4 日警詢時及104 年4 月2 日偵查時所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156 頁正反面、卷二第53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並有該藍色及黑色租賃車之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第170頁),足認被告廖柏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廖柏傑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7 時許前某時,攜帶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夥同被告洪瑞䜢、黃鴻旻,由黃鴻旻負責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一同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埋伏,黃介陽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藍色租賃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處等待接應。迨翌(21)日凌晨1 時許,告訴人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後,被告廖柏傑即持槍與被告洪瑞䜢趨前,告訴人見狀欲奪槍而與被告洪瑞䜢發生扭打,經被告廖柏傑持槍抵住告訴人腰部,恫稱「再抵抗就要開槍了」等語,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便強行將告訴人押上黃鴻旻所駕駛之黑色租賃車,並以眼罩矇蓋告訴人雙眼、以塑膠束繩綑綁其雙手大拇指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黃鴻旻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駛離告訴人上開住處地下室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與黃介陽會合,換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將告訴人押往被告廖柏傑事先向被告廖廷哲商借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3 樓之住處,黃介陽則駕駛該黑色租賃車隨同渠等前往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等候。被告廖廷哲於被告廖柏傑等人抵達後,見告訴人已遭矇眼控制行動,仍同意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其住處,並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協助將告訴人扶上樓後返回房間,被告廖柏傑則在客廳內撰寫300萬元之借據內容後,命告訴人在該借據上簽名。後黃鴻旻復駕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被告廖柏傑、洪瑞䜢與告訴人外出,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4 、5 時許,黃鴻旻及被告廖柏傑要求告訴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其配偶鄭吳卿籌款300 萬元,因告訴人表示需於上午銀行營業後方能取款,黃鴻旻等人遂將告訴人帶返被告廖廷哲前開住處等待。嗣於103 年11月21日上午8 、9 時許,黃鴻旻再駕駛該藍色租賃車搭載被告廖柏傑、洪瑞䜢與告訴人離開被告廖廷哲前揭住處,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附近,被告洪瑞䜢即持被告廖柏傑所交付之上揭借據下車,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駕駛已換掛被告廖柏傑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黑色租賃車前往北新國小門口向鄭吳卿取款,期間被告廖柏傑並以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鄭吳卿表示取款後即會釋放告訴人,待鄭吳卿見被告洪瑞䜢駕車到場而上車交付300 萬元,取得告訴人簽立之上開借據,並經被告廖柏傑以電話向被告洪瑞䜢確認取得款項後,黃鴻旻、被告廖柏傑即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釋放告訴人後駕車離去,並於前往被告廖柏傑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租屋處途中將該藍色租賃車換回原有車牌,被告洪瑞䜢則駕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停放該黑色租賃車並換回原有車牌後,乘坐計程車前往被告廖柏傑前開圓通路租屋處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會合,由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平分該款項,每人各得75萬元,並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某時,由黃鴻旻駕車搭載被告廖柏傑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棄置上開竊得之車牌及用以行竊之扳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3 月3 日偵查時、104 年4 月2 日偵查時、104 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及104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洪瑞䜢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偵查時、104 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及104 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廖廷哲於104 年3 月2 日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55 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核與如下證人所證之詞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黃鴻旻押告訴人,另一個人是黃鴻旻的朋友,綽號叫帥哥,開另一台車來南港,被告洪瑞䜢開另一台車去拿錢,被告洪瑞䜢去拿錢時我有拿借據給他,討回來的錢我跟被告洪瑞䜢、黃鴻旻及黃鴻旻的朋友平分,1 人75萬元,押到告訴人後我們有去五股換車,因為怕告訴人報警,也擔心有人看到,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25 頁的借據是我寫的,借據上的簽名、指印是告訴人自己簽名、蓋指印的,本件參與作案的人有我、被告洪瑞䜢、黃鴻旻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被告洪瑞䜢負責跟我一起押人上車、坐在旁邊看著告訴人,還有去拿錢,黃鴻旻負責開車還有跟告訴人講欠錢的事,黃鴻旻的朋友負責開另一台車在五股等我們,他朋友又開車去南港,等談好後,被告洪瑞䜢就到南港去跟這個朋友開車去拿錢,我負責押人、看著告訴人,後來跟黃鴻旻一起將人放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反面)。

⒉證人即被告洪瑞䜢於104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廖柏傑拿槍出來押告訴人,我也有負責押他上車,還帶走告訴人,押上車後,我坐左後方,我矇住告訴人的眼睛,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被告廖柏傑坐右後座,開車的人我不認識,副駕駛座沒有坐人,被告廖柏傑在車上有用束帶綁住告訴人的手,我負責押人及最後去拿錢,取得的300 萬元現金每人分配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告廖廷哲於104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柏傑之前來我家住幾天,我就直接打鑰匙給他,103 年11月21日當天凌晨被告廖柏傑來我住處前有打電話來說等一下會過來,因為我的住處2 樓到3 樓中間有個鐵門,我聽到他們打開2 樓鐵門後我就下去,我就看到戴頭套的人,因為我看到這個人走路不穩,被告廖柏傑就叫我幫忙扶一下,我從樓梯間扶戴頭套之人上樓後,我有問被告廖柏傑這個人怎麼樣,他說要處理錢的事情,叫我不要問太多,我就進房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時證述:103 年11月21日凌晨1 點,我開車回到環河路住處地下室,停好車走出來,看到2 名男子,好像都有戴帽子,分持1 把槍,一前一後走向我,當時我心想對方是來要命的,就趕快衝向前,要奪槍,並跟走在前面的歹徒發生扭打拉扯約1 、2 分鐘,後來我突然沒力倒在地上,該2 名歹徒就把我拉起來,高的歹徒拿搶指著我的頭,較矮的歹徒拿槍頂著我的腰,其中一名歹徒跟我說老大不要反抗,再反抗就要開搶,我就問他什麼事,該歹徒就說要求財,我說要求財這邊說就可以,但該歹徒說不行,要把我帶走,持槍頂我腰的歹徒,就從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回車上拿門控的遙控器,把地下室門打開後,就把我押到外面,我一上去後,就看到黑色休旅車停在馬路門口,該人就把我帶上車,他們就把我戴上眼罩,並用塑膠條把我的兩隻大拇指綁起來,駕駛的歹徒我不知道是誰,就開口跟我說他們是在跑路,叫我準備2000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就在車上討價還價,我後來跟對方說到我最多出200 萬元,駕駛那個人就跟我說要我找槍給他們,我記得對方說大的小的都要,數量我忘記了,我就跟對方說我沒有槍,但開車的人就跟我堅持一定要有槍,最後談到他要一支大的兩支小的,我說真的沒辦法,但我願意找朋友多借一筆錢讓他們自己去買,後來他們就同意多加100 萬元,整個期間主要都是開車的犯嫌跟我談,坐在我右邊的歹徒,整個過程只有講2 、3 句話,好像是老大我們是求財的,老大你錢賺那麼多等類似的話,我是在事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右邊的歹徒是被告廖柏傑,當時坐我左邊的歹徒都沒說話,期間我記得歹徒有帶我去換坐另一台車,把我帶到一個點,帶我上樓,我記得我從1 樓上到2 樓,之後也是由開車的歹徒跟我談要錢的事並跟我聊天,期間被告廖柏傑跟開車的歹徒提議要叫我簽1 張借據,說這樣比較安全,當時我不得已,就依照指示簽名,且歹徒只有叫我簽名時,有把眼罩折一點點請我簽名,所以我並沒有看到借據的內容,另在車上坐我左邊的歹徒,我就沒有再聽到他的講話聲音,我只知道他好像氣管不太好,在該處待了約1 、2 個小時後,歹徒有開車帶我出去打電話跟我朋友籌錢,並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叫我太太不要報警,且跟我說如果報警,去取款的歹徒被警方抓,就不讓我回去。我於當日凌晨4 、5 點左右打電話請我太太早上去籌錢,且我當時是請我太太籌200 萬元,當時跟朋友聯絡好,請對方在9 點前拿到我家給我太太,且我跟我太太說你就把錢交給有拿我收據的人,後來我太太又打電話來,當時因為我的電話被歹徒收走,跟歹徒說這通電話要接,對方就開擴音讓我跟我太太通話,我太太說不需要我朋友送錢過來,這筆錢他會跟他二姐借,講完電話後,我就要求歹徒讓我打電話跟我朋友說不用再送錢去我住處,且我在電話中有要求我太太千萬不能報警,歹徒就帶我回到原來的平房,回平房後,開車的歹徒就跟我聊天,約早上8 、9 點歹徒又把我帶上車,出發去拿錢。後來歹徒就開車載我繞來繞去,剛開始開車的歹徒說會請取款的歹徒到我住處拿錢,後來又要求要改到附近的麥當勞,之後又說該點怪怪的要改到北新國小,這都是取款的歹徒跟開車的歹徒聯絡後,打給我太太要換地方,之後我太太在北新國小門口拿300 萬元給對方,且我在電話中也有跟我太太確認他沒有報警,但期間我有得知我太太有上歹徒的車,我有問開車的歹徒為什麼我太太在車上,後來該歹徒就有要求取款的歹徒讓我太太下車,之後載我的歹徒又繞了1 、20分鐘,且在最後我下車前5 分鐘,開車的歹徒有跟我說老大我們真的缺錢在跑路,之後若有賺到錢,會透過管道把這300 萬元還你。後來開車的歹徒確認取款的歹徒安全後,就讓我下車,我下車後看到計程車就有問該人我在何處,後來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認識的本案承辦警員說我被綁架了,警員就說因為要調監視畫面請我在現場等一下,之後會派警員來帶我回去,一直到警方抓到兩名被告前,我都不知道涉嫌的歹徒是誰,後來張政郎有跟我提到其中一個歹徒是他妹妹的兒子,另外的涉嫌人是警方抓到的2 名被告後有提到還有2 個歹徒在逃,其中1 個叫小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及於104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21日凌晨在住處地下室遭人帶走時,當時有2 名歹徒將我帶上車,車上還有1 名,在將我帶上車之前,我沒有力氣時有問為了什麼事,他們說是求財,帶上車後我眼睛被矇住,前面開車的人及坐在我右手邊的人都有跟我說話,前面開車的人說是跑路要求財,坐在我右手邊的人說在地下室本來要向我開槍,開車的人說要2000萬元,我說我哪裡有這麼多錢,在車上有說我的行情不只2000萬元,他們是在求財在跑路,還叫我交槍出來給他們,一路上都在談,他們有殺到500 萬元,這中間我老婆還有跟我講了2 通電話,後來帶到他們的地方去約1 、2 個小時,就在他們那邊協商,200 萬元是在他們的處所談成的,實際上我是交300 萬元給他們,因為他們叫我交槍,我沒有交槍,所以我才多湊100 萬元給他們,不然他們堅持要槍,當天被告等人有跟我太太通過電話,我記得他們有跟我老婆說要照我說的話籌錢,不要報警,我跟我老婆說要籌300 萬元,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225頁的借據是綁我的那3 個人寫的,叫我簽名蓋指印,借據旁邊的本人呂正雄、立書人呂正雄也是我寫的,日期為何寫102 年2 月18日我不清楚,不是我寫的,103 年11月21日遭人帶走時,那2 名男子手上有拿槍,當時我想去搶被告洪瑞䜢的槍,1 、2 分鐘我就全身無力,被告廖柏傑及洪瑞䜢拿槍指著我的頭及腰部,但是是誰指哪一個部位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其中一個人問我鐵門要怎麼開,我說鑰匙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反面)。

⒌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吳卿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時證稱:103 年11月20日晚上7 、8 點我出去遛狗,我一出住處門外騎樓上就遇到一個表情有點兇惡的人跟我擦肩而過,後來我遛狗回來就看到該人跟另一個人在我住處旁邊騎樓坐摩托車上,其中有人抽煙,後來我就回家,之後在晚上聽到我家小狗在叫,且有聽到地下室有吵架的聲音,因為等了一陣子都沒看到我先生回住處,我有下地下室看,發現我先生車子在,但人不在,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在哪,但剛開始打幾通都沒接,之後接通後,我問我先生,他說他在跟朋友談事情,約21日凌晨4 點多,我有接到我先生來電說,叫我早上去籌200 萬元,我就問說為什麼要籌錢,我先生就說他欠人家錢,就叫我千萬不能報警,並有說他的朋友早上會送100 萬元到住處給我。後來我先生朋友的老婆有打電話問我為什麼要借100 萬元,我回說我也不清楚,他老婆就說他們身上現金只有60萬元,剩下40萬元還要想辦法,我就說不用了,謝謝他們,我們自己處理,所以後來我就打給我先生說這件事,說這100 萬元我會跟我二姐借,且我先生跟我說如果早上對方有拿他簽的借據再把300 萬元給對方,且提醒我千萬不能報警,否則對他不好。我早上去銀行領300 萬元回住處,後來有接到我先生的電話說對方要到我住處樓下旁的騎樓拿錢,我就把錢拿到外面等,但後來又接到我先生電話說要改地方,我就騎車到住處附近的麥當勞,我到了後,我先生又打電話來說,對方要換到北新國小門口,所以我就騎到北新國小門口,之後看到一台深色的汽車開過來,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副駕駛座,且把錢放在腳前面,就看到開車的人就是我上述遛狗時跟我擦肩而過的人,但當時他有帶口罩,後來他就指著打檔處說那邊有一張借據叫我自己拿,後來好像我就有接到我先生的來電,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車上,我就有聽到我先生質問對方為什麼要叫我上車,後來取款的歹徒就接到一個電話,在迴轉某處後讓我下車,在我整個交款期間某時,我有接到我先生的電話,在電話中某個歹徒有跟我說如果有拿到錢,就會放我先生,在上述整個期間都是只有同一個歹徒的聲音,印象中在我先生在同日凌晨4 、5 點叫我籌錢時,我有聽到歹徒跟我說嫂子不好意思,是要處理錢的事情,其他就沒有再跟歹徒對到話,我記得歹徒交給我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先生跟對方借300 萬元的事情,跟我擦肩而過的人是被告洪瑞䜢,跟我取款的也是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3頁正反面),及於104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11月21日凌晨我有接獲告訴人打電話要求我籌錢的事情,他跟我說籌錢給他,他說他欠人家錢,他沒有說因為什麼原因欠人家錢,我有問他,他後來有跟我說是欠人家職棒的錢,告訴人被人帶走當天我有跟歹徒講話,歹徒只有告訴我是為了錢的事情,如果錢拿到的話就讓我老公回來,事發過程中,包含我打給告訴人的電話到拿贖金,我總共跟告訴人通過5 、6 通電話,告訴人在第3 通電話打給我說要拿300 萬元,我不確定是第幾通電話歹徒有接電話去聽,是告訴人講到一半,歹徒拿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2 頁)。復有該藍色租賃車於103 年11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止、黑色租賃車於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止之GPS 定位紀錄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36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至第195 頁反面),此節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廖柏傑雖辯稱因告訴人積欠黃鴻旻舅舅張政郎錢,黃鴻旻說他會跟張政郎講因為日子不好過,渠等幫張政郎要回該筆欠款後,該筆欠款可以先給渠等花用,其方會邀集被告洪瑞䜢、黃鴻旻一同去找告訴人索取該筆債務,黃介陽是黃鴻旻找的朋友,其不認識,其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云云,然查:

⒈依證人張政郎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所證:我認識黃鴻旻,他是我外甥,我認識告訴人且跟他很好,我有看過被告廖柏傑,但跟他不熟識,我跟告訴人是20幾年前有些賭債,但是告訴人是我好朋友,我從沒要他還給我過,而且也是很久的事情了,我沒有委託黃鴻旻、黃介陽、被告廖柏傑及洪瑞䜢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我去年11月5 日從外國回來後就安排身體檢查及開刀事宜,平時也沒有跟黃鴻旻、黃介陽、被告廖柏傑及洪瑞䜢等人接觸過,他們向告訴人擄人勒贖的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昨天才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625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與張政郎間縱確曾有債權債務關係,張政郎並未要求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鴻旻及黃介陽代為向告訴人索討該筆債務,且張政郎事前就被告廖柏傑等人於103 年11月21日所為犯行並不知悉,被告廖柏傑逕執前詞置辨,實屬無據。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偵查時證稱:約20年前,我有到張政郎經營的賭場賭天九牌,總共輸約200 多萬元,我當天有帶現金60幾萬元全輸光,所以還積欠150 萬元,我隔了3 、4 天有再拿20萬元現金給張政郎,我當時是拿到警察局給張政郎,因該賭場被警方查獲,張政郎說罰金不夠,請我拿去新店分局給他,所以總共還欠130 萬元,但後來張政郎因為有案子到大陸去,這個期間都沒有跟我聯絡,直到103 年約5 、6 月間張政郎有到我公司找我,跟我聊天,當時張政郎也沒有提到我賭債的事,但他有說到現在經濟狀況不好,我聽他這樣說有自己提他是不是要來找我要這筆賭債,張政郎當場也沒有跟我要這筆賭債,我自己提說老大沒關係,你缺錢跟我說幾十萬以內的我會幫忙,張政郎當場感謝我,說他回去算一算欠多少錢,若他有需要,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絡,當天是一個叫「廖裝煌」(音譯)的開車載張政郎來,當天我跟張政郎談這事的時候,廖裝煌也都有在場聽聞,之後張政郎都沒找我談錢的事,直到本案兩個被告被警方查獲當天中午,張政郎又打電話跟我解釋,我被擄人勒贖的事與他無關,但廖裝煌有跟張政郎拜託,請張政郎用他與我的賭債來幫被告等人作為向我擄人勒贖的脫罪名義,張政郎跟我說他拒絕此要求,因為他跟我的交情很好,且告訴我涉及本案的犯嫌中雖然有一個是他的姪子,好像叫「鴻文」,但張政郎都沒有指示他們犯案,是兩個被告被警方查獲後,鴻文請廖裝煌跟張政郎拜託這件事,且在前兩天前張政郎又打電話跟我解釋這件事,怕我誤會他,我跟他說你已經有去警局說明,我跟你的交情很好,我不會誤會你,我要強調我跟張政郎間的賭債問題與本案犯嫌對我擄人勒贖,兩者間完全沒有關係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及於104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張政郎,是3 、40年的朋友,我與張政郎沒有衝突,20幾年前他尚未去大陸時,我在他的賭場有輸了一點錢約200 萬多元,我帶的現金60多萬元輸掉,後來又欠他賭債是130 萬元他在去年5 至7 月間有回來,沒有談起這件事情,他只有說他欠人家180 萬元叫我幫他,我問他說是不是要講到以前賭債的事,他說不是,我說你回去弄一弄,不夠我再幫你,當天載張政郎跟我見面的人叫「廖裝煌」(音譯),他就坐在旁邊聽,我欠張政郎的錢他從未跟我提及要我歸還,我欠他150 萬元,過了幾天他有向我拿20幾萬元,後來他去大陸就沒有再找我,我剛剛說要幫張政郎的錢不是要還當初的賭債,是單純要幫他的,張政郎沒有找人向我催討這200萬元賭債,被告被抓到當天張政郎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誤會,他說他沒有叫人跟我要這筆錢,他的姪子叫「鴻旻」(音譯)叫他朋友就是廖裝煌去找張政郎,說他們犯的這個案子要以賭債拜託張政郎出庭,我太太在警詢中說我叫他籌300 萬元,他問我是什麼錢,我說是之前欠人家職棒簽賭的錢沒有錯,我跟我老婆說我前幾個月欠人家職棒錢,是因為我在他們的手中,我怎麼可能跟我太太說有人跟我要跑路錢,說我是被人家押走的,不然我老婆報警,我也不可能回來了,被告跟我說只要我老婆不要報警,我要怎麼說就怎麼說,我欠職棒的錢我老婆知道,所以我才會自己跟我老婆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益證告訴人與張政郎間雖曾存有賭債關係,張政郎卻從未向告訴人索討該債務。

⒊再者,如張政郎確有要求告訴人返還該筆債務,以告訴人與張政郎間之交情深厚、關係良好等情觀之,張政郎大可親自向告訴人提及此事,當不至於在從未向告訴人要求返還該筆債務之情形下,即逕自委由其外甥黃鴻旻夥同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黃介陽等人以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討債務。況被告廖柏傑等人如確有透過黃鴻旻取得張政郎之同意代為向告訴人索取債務,被告廖柏傑何需為此事先謀劃並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牌、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戴思辰、李添登代為租賃汽車、變換車牌,以躲避查緝,更為有利於其計畫之順利進行而購買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把及子彈24顆?被告廖柏傑上開所辯在在與常情未符,自難憑採。被告廖柏傑顯係基於擄人勒贖之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㈣被告洪瑞䜢雖辯稱其係聽被告廖柏傑說本件是債務糾紛,如果幫忙索討債務可以分錢,其他的事情並不瞭解云云;然被告洪瑞䜢就其於103 年11月21日有夥同被告廖柏傑、黃鴻旻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且在該住處地下室與被告廖柏傑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在車上矇住告訴人之雙眼及用束帶綁住告訴人之雙手,並負責向鄭吳卿取款,最後就取得款項分得75萬元等事實均坦認不諱,佐以被告洪瑞䜢於104 年2 月11日警詢時供稱:犯案所攜帶的槍械我有拿起來看,該槍枝很輕,所以我覺得是玩具槍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第40頁)、於104 年6 月5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廖柏傑手持的是真槍還是假槍,我在偵查時陳稱做案用的應該是玩具槍是用猜的,我有拿過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反面),則以被告洪瑞䜢於行為時係年約34歲之成年人,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知如係向他人合法索取債務,應無需攜帶槍枝及以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其卻於明知被告廖柏傑攜帶槍枝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廖柏傑共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將告訴人押上車,並負責向告訴人之配偶鄭吳卿取款,更與被告廖柏傑、黃鴻旻、黃介陽逕自朋分全部300 萬元之款項,分得其中75萬元,而非將取回之300 萬元款項交還債主即委託人,再由委託人給付渠等合理之報酬,在在顯見被告洪瑞䜢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與被告廖柏傑等人自具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瑞䜢徒以前詞抗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廖廷哲雖辯稱之前被告廖柏傑有至其住處住幾天,其當時有打鑰匙給被告廖柏傑,當天被告廖柏傑有先打電話說等一下會過來,等被告廖柏傑跟他朋友等人到了之後,其看到戴頭套的人走路不穩,被告廖柏傑就叫其幫忙扶一下,其扶戴頭套的人上樓後有問被告廖柏傑這個人怎麼樣,被告廖柏傑說要處理錢的事情,叫其不要問太多,其就進房間了云云。然被告廖廷哲於行為時係年約24歲之成年人,其既已眼見告訴人遭人矇眼、走路不穩,需他人攙扶,應可理解告訴人業已遭被告廖柏傑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卻仍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將告訴人扶上樓,並將住處借予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其所為自已屬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廖廷哲所辯,為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及廖廷哲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廖柏傑部分:

⒈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廖柏傑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經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4 月10日本院訊問時及104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69頁反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證明其於該次竊盜時有攜帶兇器,自難以該款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⒊核其所為購買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⒋核其所為命告訴人簽立上揭300 萬元借據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⒌核其所為強押告訴人及命其配偶鄭吳卿交付300 萬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

㈡核被告洪瑞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

㈢核被告廖廷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項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廖柏傑、洪瑞䜢間,就渠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洪瑞䜢攜帶不詳型式手槍與被告廖柏傑共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據此起訴被告洪瑞䜢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固於前開證詞中指證被告洪瑞䜢於擄人勒贖之過程中攜有槍枝,惟被告洪瑞䜢始終予以否認,卷內又無其餘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僅憑告訴人此部分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洪瑞䜢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被告洪瑞䜢既於事先明知被告廖柏傑攜帶上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係為進行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拿起把玩之,業如前述,其就被告廖柏傑持有該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乙節即有同謀,就被告廖柏傑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自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㈤被告廖柏傑所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強制之犯行,均係為遂行其整體擄人勒贖犯行計畫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被告洪瑞䜢所為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強制之犯行,亦係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犯行,在法律上應視為一行為,是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廖柏傑前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2 月15日入監,於98年9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21日;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1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柏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廖廷哲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6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另經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與前開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廷哲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廖柏傑、洪瑞䜢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於取贖後而釋放告訴人,依同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廖柏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⒉被告廖廷哲係以幫助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屬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廖柏傑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以牟取財富,反於輾轉獲悉告訴人頗具資力後,即主謀策劃整起擄人勒贖行動,不僅為躲避查緝而事先竊取他人車牌、以不知情友人名義承租作案車輛,更為遂行其擄人勒贖之目的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並於擄人勒贖過程中要求告訴人填具不實之借據,以圖事後矯卸其責,致告訴人在遭擄走之情形下,不得不通知其配偶給付贖金300 萬元,藉此朋分其中75萬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能坦認其涉有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強制等犯行,惟就其所為擄人勒贖部分始終矢口否認,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尚難認其有悔悟之心;被告洪瑞䜢於行為時亦係年約34歲之成年人,在應被告廖柏傑之要求前往告訴人住處時,既已得知被告廖柏傑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子彈,即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瞭解被告廖柏傑所欲為者絕非單純向告訴人合法索討債務,卻猶參與其中,不僅與被告廖柏傑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將告訴人擄走,更負責最後取贖之工作,因此朋分贖金75萬元,所為同屬非是,犯後就其所涉強制、擄人勒贖犯行及明知被告廖柏傑攜有該制式半自動手槍與子彈部分又未能悛悔而坦認犯行,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廖廷哲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成年人,在親見見到告訴人雙眼遭矇住,行動不便之情形下,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得以判斷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業已遭剝奪,卻未為任何適法處置,反依被告廖柏傑之指示提供住處予被告廖柏傑等人使用,並協助將告訴人帶上樓,所為亦屬不該,犯後卻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柏傑、洪瑞䜢、廖廷哲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廖廷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被告廖柏傑所有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被告廖柏傑所有制式子彈24顆(口徑均為9 mm)經採樣8 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936號卷二第44頁),其餘16顆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部分復為被告廖柏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上開8 顆子彈於鑑定時既業經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即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制式子彈16顆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扣案開山刀2 支既經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本來要拿開山刀去找告訴人要錢,後來有買到槍,就沒有拿開山刀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頁),即屬被告廖柏傑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廖柏傑、洪瑞䜢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三星牌白色手機1 支既經被告廖柏傑於104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女友所有(見本院卷第219 頁);磅秤1 個、TAIWAN MOBILE 黑色手機1 支、LG銀黑色手機1 支、粉紅色手機1 支、小米黑色手機1 支、小米白色手機1 支、手機電池4 個、紙條1 張、鞋子1 雙則經被告洪瑞䜢於104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但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卷內復無其餘積極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被告廖柏傑、洪瑞䜢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帽子1 頂雖經被告洪瑞䜢於104 年6 月26日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其所有,且有戴著向告訴人要債,其習慣戴著帽子(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惟被告洪瑞䜢既於平時即有戴帽之習慣,尚難認該帽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7 條第1 項、第5 項後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
├──┼────┼────┼────┼─────────┤
│1   │103 年8 │新北市坪│黃書信  │廖柏傑以客觀上足以│
│    │月15日上│林區北宜│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午8 時前│路8 段38│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某時    │3 號前  │        │險性之扳手工具1 組│
│    │        │        │        │,撬開車牌號碼00-0│
│    │        │        │        │366 號自用小客車所│
│    │        │        │        │懸掛之車牌,以此方│
│    │        │        │        │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    │        │        │        │之車牌2 面。      │
├──┼────┼────┼────┼─────────┤
│2   │103 年8 │宜蘭縣礁│游品陞  │廖柏傑以客觀上足以│
│    │月15日某│溪鄉礁溪│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    │時      │路6 段49│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        │號      │        │險性之扳手工具1 組│
│    │        │        │        │,撬開車牌號碼0000│
│    │        │        │        │-YR 號自用小客車所│
│    │        │        │        │懸掛之車牌,以此方│
│    │        │        │        │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
│    │        │        │        │之車牌2 面。      │
├──┼────┼────┼────┼─────────┤
│3   │103 年11│新北市林│郭漢楨  │廖柏傑徒手拉起車牌│
│    │月20日前│口區工六│        │號碼8F-7851 號自用│
│    │數日某時│路26號對│        │小客貨車所懸掛之車│
│    │        │面      │        │牌,以此方式竊取車│
│    │        │        │        │牌2 面。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
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