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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傑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 年6 月9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擄人勒贖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1年6月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1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0日          │103年8月15日至          │
│            │                      │103 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3年11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1321號              │第393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8日          │104年10月2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   │105年台上字第45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           │105年2月24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
│罰金是案件  │                      │                        │
├──────┼───────────┼────────────┤
│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灣高檢署105年執字第55 │
│備        註│5169號                │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他 │
│            │                      │字第84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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