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5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柏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柏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傑因擄人勒贖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柏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擄人勒贖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 年6 月9 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擄人勒贖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1年6月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1日 │ │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0日 │103年8月15日至 │ │ │ │103 年11月21日(聲請書誤│ │ │ │載為103年11月20日) │ ├──────┼───────────┼────────────┤ │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1321號 │第3936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8日 │104年10月21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1143號 │105年台上字第452號 │ │決├────┼───────────┼────────────┤ │ │確定日期│104年6月9日 │105年2月24日 │ ├─┴────┼───────────┼────────────┤ │是否得為易科│ 是 │ 否 │ │罰金是案件 │ │ │ ├──────┼───────────┼────────────┤ │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灣高檢署105年執字第55 │ │備 註│5169號 │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他 │ │ │ │字第84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