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因搶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民國104年9月4日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104年9月2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原審於104年10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6號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計至104年10月13日(非例假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