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26號
- 抗告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林建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林建和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林建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搶奪案件,先後分別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0為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二編號5)分別定應執行刑,惟其中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而數罪宣告刑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不得將其中部分宣告刑抽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準此,聲請書既有上述之違誤,又附表二編號5亦為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附表一編號2至9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為,聲請人聲請就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5(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
㈡聲請書之附表二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5(即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0)既已不得與附表一編號9割裂其中部分數罪與他罪定刑,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本次聲請範圍顯與前揭裁定範圍相同,檢察官就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重複聲請裁定,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之文義,係指被告所犯數罪,只要犯罪時間在最早判決確定前,皆可列入併罰之範圍而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同一判決所確定之數罪,如犯罪時間有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及其後者,勢必需要分拆、劃入不同群團始能與他罪定刑,此為當然之理。原審裁定認為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5既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5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確定,不得再加以分拆與他罪合併定刑,顯然誤解法律規定。
㈡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亦符合數罪併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行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否則無異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造成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應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形,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至於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相應範圍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定應執行刑本質之當然結果,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5之2罪既未曾與他案合併定刑,'抗告人聲請將其中1罪(即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一之8罪,彙整為附表一;另將另1罪(即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二之4罪,彙整為附表二,聲請定刑,已使原定刑之數罪各有增加,並非就完全相同之罪刑重複定刑,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本件聲請定刑之數罪,均經法院判決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9罪、附表二編號1至5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所屬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最早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將附表一編號9與附表二編號5之罪拆解分別列入附表一、附表二內定刑,對受刑人並無不利,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本件定刑聲請有部分不合法而予駁回,顯然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首先判決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6年9月7日),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均在96年9月7日之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則均在96年9月7日之後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依法不得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至9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1、2、5、7、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4、6、9),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一編號1至8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7年3月21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97年3月21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3、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1、2、5),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二編號1至4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均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原裁定疏未注意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96年9月7日),非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間為96年9月26日),而認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的犯罪時間(即96年9月13日)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乃就附表一編號1至9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重複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聲請云云。然因附表二編號5之罪的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可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9與附表二編號5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駁回檢察官其餘聲請,均有違誤之處,是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 96年2月9日凌晨1時許 96年2月7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判決日 期 096/09/07 096/09/07 096/11/26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096/09/26 096/09/07 096/12/10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 得 否,得易服勞役 編號1-8號經新北地院109年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96年4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 96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 新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9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2387號 96年度訴字第238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 判決日期 096/08/22 096/08/22 097/06/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097/02/14 096/10/30 097/08/14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得 否 編號1-8號經新北地院109年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搶奪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8月23日某時至24日20時30分許 95年6月28日 96年7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0263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839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6608號 104年度訴字第576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099/08/17 104/08/20 109/03/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99年度簡字第6608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99/09/10 104/11/20 109/04/08 是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099年度執字第1271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91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3號 編號1-8號經新北地院109年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與附表二編號5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12日 97年1月30日 97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9270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新北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97年度訴字第2454號 97年度訴字第2454號 判決日 期 097/02/29 097/07/31 097/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126號 97年度訴字第2454號 97年度訴字第2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97/03/21 097/08/21 097/08/21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5205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128號 編號1-4號前經新北地院97年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30日至31日 96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453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6072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097/07/29 109/03/11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6072號 108年度訴字第3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097/08/18 109/04/08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13499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3號 編號1-4號前經新北地院97年聲字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與附表一編號9經宜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