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文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子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文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執行羈押。
理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茲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文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經原審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被告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犯行明確,於104 年8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至19頁,本院卷三第140-1 至140-17頁)。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將於104 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執助投字第927號執行指揮書(甲)1 紙存卷可考。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被告曾於案發後潛逃至臺中及嘉義地區藏匿,業據其坦承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9498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48至49、195 至195 頁反面、21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 頁反面至9 頁),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主動投案,未予上訴,坦然面對本件刑期,復主動提出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00 萬元,因被告入監執行,家中經濟全賴年邁母親,望請返家安頓家庭等詞置辯。然被告於事發後即避至臺中等地躲藏,而被告家庭各情,亦非羈押與否之決定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均非可採。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兼衡被告另案執行至104 年10月27日完畢,爰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10月27日起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