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仲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672 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8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49 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送達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仲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判決後,於104 年5 月1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6 被告居所,因未獲被告本人收受,乃由被告之受僱人黃得力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判決應於104 年5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於104 年5 月2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被告竟遲至104 年5 月23日,始提出上訴第三審之書狀,有卷附信封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顯已逾上訴之10日不變期間,且無從命為補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