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 上訴人
- 張志豪
-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190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上訴,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程式。所提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2條與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志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被告坦白承認。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證實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可證;扣案粉末、透明結晶各1 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7日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犯罪事實明確。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受刑罰執行,對於毒品危害之違法性明確認識;惟念並未危害他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及易刑標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98,純度24.53%,純質淨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710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沒收。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並不具成效。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皆有法定加重事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如上各情,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已經從輕量刑,並未處刑過重。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應認實質上未符合敘明具體理由要件,核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上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