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嘉興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劉嘉興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劉嘉興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劉嘉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毅 (如前開宣示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載)部分,本院於判決事實欄一後段及理由欄貳、㈠及四、㈠均載明被告劉嘉興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嘉興就此部分與徐韻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且於據上論斷欄,亦引用刑法第28條加以判決,則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顯有漏寫「共同」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參照),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