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啟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啟昌(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6、9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7、8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7頁),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就本件聲請定刑,本為連續案件,但因先後起訴,剝奪抗告人受併合審判之利益;且抗告人患精神疾病多年,家中父母雙亡,配偶亦患重度精神疾病,另育有一幼子(1歲10月),並為新竹市政府核定之貧戶,祈望鈞院憐憫抗告人之情狀,酌減相當之刑以利抗告人重啟自新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故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參照)。故受刑人是否於正確資訊下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法院審酌事項;苟受刑人未獲得所犯罪名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正確資訊,即表示願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該受刑人之意願是否正確,非無可疑。
四、經查:本件附表編號2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聲字第733號聲請書所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下稱回覆表、見原審卷第7頁)編號2「得否易科」部分,卻記載「否(不得易科罰金)」;亦即本件因回覆表記載錯誤,抗告人未獲得所犯罪名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正確資訊下,即表示願將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抗告人之意願是否正確,非無可疑,尚應探究其真實意願。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