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5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卓裕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聲請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之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詐欺案與受刑人目前所執行之案件共計23年3月,接續執行中,倘呈報假釋,即屬未執行完畢,請求裁定應執行刑,並將全案以接續執行方式加於目前所執行之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應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卓裕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嶸字第1019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且無尚未執行完畢而可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二)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質上係各得獨立執行之數個徒刑,並非如同數罪併罰僅有一個應執行刑而無從分割,此觀諸數罪併罰之執行,無論係已合併定執行刑之判決或另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執行指揮書均為單一;而併合(分別)執行則有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祇是註明接續執行而已,兩者迥然有別。是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其他案件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之案件接續執行,尚非無從分割之執行刑,刑期應分別計算。至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雖以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然此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其職權認定之,核與法院依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之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4與他案件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