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卓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裕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卓裕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業於民國99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亦已於100年6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助嶸字第1019號執行指揮書一份在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