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王炳梁周明鴻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陳耿安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 月6 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5293號、第5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耿安因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逃漏稅捐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逃漏稅捐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呈祥為妻舅關係,與共同被告吳正一、蕭淑文、徐湘慈、徐薏純之間具職務上隸屬關係,被告既否認犯行,且被告之供述與上開共同被告、其他涉嫌行賄者之供證情節又有部分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3 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原審法院於訊問後,認被告陳耿安與共同被告蔡呈祥各扮演何角色,孰人居於主導地位,對於款項收受是否知悉或朋分,均待交互詰問釐清,院於訊問後,故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另已裁定自104 年1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上化公司與經濟部工業局簽約所依憑之準據法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而非產業創新條例。上化公司成立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管理系統營運中心並非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則何來進一步有產業園區管理機構委託經營管理辦法之適用?原裁定就此有誤解。㈡抗告人非刑法第10條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因本案上化公司與經濟部之法律關係,原則上應依促參法及其子法規定與投資契約內容而定,如投資契約無約定者,則依民事法相關規定辦理。上化公司與經濟部簽訂之案爭下水道整建工程契約,未經桃園縣政府(改制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公告、刊登公報或新聞紙,應僅屬私法契約,上化公司或被告等人依該契約執行約定事項,非關公權力之行使。至於上化公司與各廠商間之關係,上化公司僅得於經營範圍內依約定之管制標準,對管線進行巡視檢查,亦非關公權力行使,且上化公司基於個別廠商間之業務考量個別指示修改數據後,亦呈報工業局審核,相關之稽查、檢測權限仍由經濟部工業局環境保護中心或環保局執掌、認定,顯見上化公司並無行使公權力之權限。㈢本案相關被告多次接受警偵與法院訊問,偵查機關已起訴,本案並無在逃之證人,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溝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其他共同被告為求卸免其等所涉之各自犯罪事實,非難預期其等推諉予被告之情,原審未能充分說明何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駁回被告之聲請,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耿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前經原審法院受理訊問後,被告矢口否認授權公務員,亦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惟依起訴書所列各項證據可憑,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依卷附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蔡呈祥為妻舅關係,並與部分共同被告、證人之間具有上司下屬關係,被告與證人或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證情節不一之情,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期間仍有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或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難謂其不會有與相關共犯或證人串證,自難以本案業已起訴,即排除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之間相互勾串之可能,是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所指非授權公務員而否認犯行乙節,實屬法院實體審判事項,與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要屬二事,委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情形,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71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