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陳復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復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三街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與正光街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5、53頁),且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UL/2015/00000000號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4頁)。原審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循此足徵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抗告人為初次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工作及照顧病父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委,依刑法第57條酌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緩起訴之規定,予抗告人再新之機會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行規定,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經查,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未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自應依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請求酌減或為緩起訴云云,即無可採,而其所稱家庭及工作狀況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