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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志雄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41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

1.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於90年1 月4 日經修正,於同年月1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列第2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3.該條文於94年1 月7 日經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4.該條文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 項移列至第8 項並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5.該條文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6.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該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

7.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90年1 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8.又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即「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規定。

㈡再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

㈢至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是前開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變更,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二、受刑人王志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86年6 月16至同年7 月30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90年1 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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