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宜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群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均屬得定其執行刑,自應逕適用新法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10.23」,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