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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宜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群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刑法第50條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及施行後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本件不論依新舊法比較規定,均屬得定其執行刑,自應逕適用新法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3.10.23」,應予更正為「於103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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