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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洪于智何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宏傑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宏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宏傑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5月1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朱宏傑因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7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5年6月2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0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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