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木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木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木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